消费者法律概念界定

【摘要】国外法律一般将消费者定义为以个人消费或者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个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的界定不明确,并日益显示出弊端。论述界对消费者概念的认识也众说纷纭,有认为只包括个人的,也有认为包括单位的。消费者的概念应界定为,是指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购写、利用商品或接受怎么写作的个人。消费者的消费目的要件是为了个人、家庭及亲友的消费,主体要件是购写、利用商品或接受怎么写作的自然人,单位不包括在内。
【关键词】消费者;概念;界定

1.国内外法律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1.1国外法律关于消费者的界定

随着商品经济的出现,在市场联系中,消费者己经成为与政府、经营者并有着而不可或缺的重要主体,消费者一词也已经成为了法律上的专业名词,在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地采取。相关国际组织及世界各国和地区基本上都在其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对消费者作了明确的界定,虽然对其范围界定有所差别,但在表述上却大同小异。如国际标准化组织(150)的消费者委员会于1978年5月在其首届年会上对消费者所作的定义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写或者利用商品和怎么写作的个体社会成员。”俄罗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义为“利用、取得、定作或者具有取得或定作商品(工作、劳务)的意图以供个人生活需要的公民。”泰国《消费者保护法》则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写主和以生产经营者那里接受怎么写作的人,包括为了购进商品和接受怎么写作而接受生产经营者的提议和说明的人。英国1977年的《货物写卖法》第12条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当事人以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以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以事商业的人。对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各国立法基本上规定得比较一致,一般的国家都将消费者定义为以个人消费或者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个人。

1.2我国法律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在我国,早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之前,各地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条例,也对消费者进行了不同的界定。并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例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4年12月9日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写、利用商品或者接受怎么写作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写、利用商品或者接受怎么写作的单位和个人。”其他各省几乎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事实上,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关于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不足就有着争议。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写商品或接受怎么写作时,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1994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消法》对消费者的概念虽然未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但在其第2条中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写、利用商品或者接受怎么写作,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保护。”但这并非对消费者的概念所下的定义,而是对消费动机或者说目的所作的限定。对于什么是消费者、消费者的范围包括哪些、单位是否可以成为该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等,法律上却没有明确的界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遗憾。

2.论述界对消费者概念的认识

我国《消法》对消费者界定的不明确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消费者概念的外延不明确。以《消法》第2条的规定上难以看出消费者是单指自然人还是指自然人和单位,或者是其他社会主体。将消费者限定于社会个体成员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但以我国法律的规定看,不能肯定这一点。我国的消费生活中有一个特殊的现象,特别是国有或集体单位没有实现充分的货币化分配,逢年过节单位或其工会购写日常消费品以福利的形式发给职工,这种集团消费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由于该法规定得不明确,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也不尽一致,大多数将单位列为消费者,也有部分地区仅仅指自然人,这样很容易造成相同的案例不同的判决。(2)消费者概念的内涵不明确,即何为“生活消费需要”法律并没有给我们一个解释。如果我们理解为最终生活消费需要,那人类的全部生产最终都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都要纳入该法调整,这显然不现实。如果理解为直接生活消费需要,那接受赠予获得生活消费品的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呢?如果理解为购写生活消费品,那为了社交而购写生活消费品赠予他人的行为能受《消法》保护吗?特别是社会上那些为获得双倍赔偿而知检测写检测的人是否属《消法》的调整范围呢?
基于此,论述界和实务界对于消费者的范围作出的解释也就众说纷纭了。论述界以此为依据,也纷纷对消费者进行了定义。如:杨紫恒主编的《经济法》认为:“所谓消费者,就是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写、利用商品或者接受怎么写作的居民,这里的居民是指自然人或称个体社会成员。”也有将消费者定义为:“所谓消费者,就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购写或利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怎么写作的人。”还有人认为,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写、利用商品或者接受怎么写作的公民个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论述界倾向于将消费者界定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写、利用商品或者接受怎么写作的个人。
消费者的概念曾经因为王海“知检测写检测”的行为而在学术界引发了争论。有人认为,如果仅仅将消费者限定在满足消费者日用消费品消费的范围,未免对消费者概念理解得过于狭窄。事实上,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比较广泛。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写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写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写物品、写作技巧他人购写生活用品的人。消费者首先是与制造者相区别的。而在商品交易领域,消费者则是与商人相区别的概念。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所谓消费者,是指以事消费之人,亦即购写、利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怎么写作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怎么写作的利用人。由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牛津法律词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写、获得、利用各种商品和怎么写作的人”。在市场中,所谓消费者应是指不以赢利为目的购写商品或者接受怎么写作的人。论述界关于消费者的概念有不少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被视为消费者。有的学者认为《消法》调整的是生活消费联系,保护的是生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生产消费,保护的是生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的学者以消费的客体、消费的主体、消费的方式三个方面提出“只要没有证据证明作为消费客体的最终产品是用于生产消费,或者仍用于经营流通,那么购写者就是消费者”。

3.本论文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本论文较为认同最后一种观点。首先,将消费者限定在为满足自己需要而消费的人,范围未免过窄。本论文认为,消费者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而购写商品或利用他人购写的商品的人,也包括购写商品供他人生活需要的人,以及为生活需要接受各种怎么写作的人。也就是说法律所规范和保护的生活消费既包括购写商品和接受怎么写作这两种形式,还包括利用商品这种形式,即当商品的利用者与购写者不是同一个主体时,商品利用者的权益也受到法律保护,消费者并不完全等同于写受人。其次,将所有购写商品的人都认定为消费者太宽,而将消费者购写商品或怎么写作的动机局限为生活消费需要又太窄。消费作为社会再生产的一个重要环节,是生产、交换、分配的目的与归宿,它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大方面。生产消费是以物质资料生产为目的的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消费,而生活消费是以劳动力的再生产为目的的生活资料的消费。如果将所有购写商品的人都认定为消费者,那购写生产消费品的人也成了消费者,这与《消法》的调整范围冲突;如果认为消费者购写商品或怎么写作仅仅是为了生活需要,那么范围过窄,因为消费者购写商品和接受怎么写作本身就体现了消费者一定经济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购写商品和接受怎么写作不是为了专门以事某种商品交易而以中营利,我们就不应当否定其为消费者。
对于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也有不同观点。本论文认为,无论是以单位的强者地位看还是以国际惯例看,单位都不应该是消费者。
本论文所指的消费者必须是既符合我国现行立法和国情,也符合国际通行标准和参考世界各国的习惯做法。作为消费者应当具备四个基本特点,一是消费者是购写、利用商品或者接受怎么写作的人;二是消费者购写、利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怎么写作是由经营者提供的;三是消费者是进行生活性消费和终极消费的人;四是消费者是个体社会成员;由此,在本论文中所称的消费者仅限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写、利用商品或者接受怎么写作的个体社会成员。
在明确了消费者概念的基础上,本论文为加深对概念的理解,需要对消费者的消费目的要件和主体要件作进一步的论述界定。

4.消费者消费目的要件和主体要件的界定

4.1消费者的消费目的要件

消费者购写、利用商品或接受怎么写作的目的要件不是为了进行生产经营等活动,而主要是为了个人、家庭及亲友的消费。消费者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出现,是以商品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与消费者作为交换双方当事人追求的利益形态之差别为基本前提条件的,是伴随着提供消费资料和消费怎么写作的经营者对消费者利益进行损害即消费不足而产生的。它一出现,就与经营者相伴随,没有经营者就谈不上消费者。消费者的理解与认定都应与经营者联系起来,而法律概念中的经营者主要是指以事生产经营或怎么写作性活动并以营利为目的社会实体,那么我们称消费者为不为生产目的购写、利用商品或接受怎么写作的人也无妨。由此可见,明确消费者的概念必须要严格区分生活消费行为与经营行为。
对于划分经营行为与生活消费行为的标准主要有四种。一是经验法则,即以“一般人标准”判断个人购写、利用商品或接受怎么写作的行为是否为消费行为;二是生活消费品标准,即根据所购写、利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怎么写作的性质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来判断;三是转售标准,即“任何人只要其购写商品和接受怎么写作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怎么写作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以事商品交易活动,他或她便是消费者”;四是折衷说,即结合一般人标准和商品或怎么写作是否是生活消费品。一般人标准是许多国家法学论述中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的标准,在判断个人的购写行为是否是生活消费行为可借鉴。所谓一般人标准即以一般的、同等的、通情达理的、理智的个人为生活消费而为购写行为时所作之决定为标准。与此同时,考虑购写、利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怎么写作的性质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凡与一般标准基本一致且购写、利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怎么写作属于生活消费品,则该行为是生活消费品;反之,与一般标准基本一致但购写、利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怎么写作不属于生活消费品,那么该行为不被认定为生活消费行为;如果购写、利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怎么写作属于生活消费品,但与一般标准差距太大,该行为也不被认定为生活消费行为。

4.2消费者的主体要件

关于消费者的外延一般有两种界定,一是狭义的,消费者仅指购写、利用商品或接受怎么写作的自然人;另一种是广义的,消费者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购写、利用商品或接受怎么写作的法人和其他社会实体。本人认为,消费者是购写、利用商品或接受怎么写作的自然人,单位不包括在内,其理由主要有三个:
首先,单位消费往往最终体现为个人消费。单位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为本单位员工的生活需要而购写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的怎么写作合同,但单位只是一个自然人的集合体,它并非终级消费主体,其购写商品或接受怎么写作的目的是为单位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利益,这些所购写的商品或的怎么写作归根到底还是由自然人所消费。以这个作用上说,单位不是消费者。
其次,《消法》作为单行立法主要是考虑了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加大保护而制定。一般而言,消费者在购写商品或接受怎么写作时与经营者相比是处于一种较弱的地位。因为:第一,科技的快速进展,生产力的高度发达,每天都会有新的商品和新的怎么写作出现,这些商品和怎么写作一方面满足了人们日益增加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另一方面也使得与消费者有关的知识日渐增加。人们不可能那么全面、完整地了解有关商品和怎么写作的所有信息,这些造成了人们购写时判断力的下降,加之一些不负责的广告商为一己私利向消费者传递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的信息,致使消费者受骗上当。第二,“现代市场经济简化商品交易程序,加速流通速度的客观要求使消费合同具有了定式合同或曰附以合同的特点”。有关商品和怎么写作的交易条件是由生产经营者事先拟订,然后消费者单纯地表示拒绝或接受,消费被生产所支配,消费者当然处于较弱地位。第三,由于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不少商家为了获取更多利润,采取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质量、商标、产地等各个方面欺骗消费者,使得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情时有发生。由此,为保护在交易活动中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各国纷纷出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我国1993年颁布的《消法》也规定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进展”。而单位在购写生活消费品时与经营者相比并非是属于弱势群体,由此不能适用《消法》。而且,将消费者范围规定得太宽也必定会导致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出现忽略个体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倾向。
最后,单位在购写商品或订立怎么写作合同时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适用《合同法》或其他相关民法。合同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利用合同进行财产流转或交易而产生的社会联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单位在与经营者发生交易联系时,两者的经济实力不有着较大悬殊,而且单位具有丰富的交易经验,掌握着足够的商品信息与知识,他与经营者谈判是具有对等的实力。由此,两者之间的交易联系应受《合同法》调整。如果仅仅因为单位所购写的商品或怎么写作是用于个人消费就将单位视为消费者,那么对提供商品或怎么写作的经营者则显失公平。
由此,本论文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购写、利用商品或接受怎么写作的个人。消费者的消费活动是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体现了一国经济的进展水平,应该受到重视。纵观他国法律,对消费者的目的要件和主体要件都有明确规定,而且往往都是结合“经营者”而作出的。我国的立法者应立国国情,借鉴他国法律,对消费者的概念加以改善,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保护。 [科]
【参考文献】
[1]漆多俊.经济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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