阐述浅见人才住房补贴“税”和“非税”之浅见

为进一步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从到地方都制定了不同层次人才的支持计划,政策中往往涉及对人才的住房补贴。笔者结合相关政策,对住房补贴是否应征收个人所得税,提出一些个人看法供大家探讨。

一、案例分析

案例:某医院2012年从省外引进一名中国籍博士生张某,根据当地政策的规定,符合条件的人才在当地购写住房,给予不同的购房补助。2013年张某取得住房补贴6万元,该收入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相关政策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免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仍有效条款规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有一种观点认为,住房补贴可以理解为“安家费”,因此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七项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可以免税。此观点曲解了“安家费”含义,实施条例及其它相关税法文件未对“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作出解释,可供参考有《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相关规定。离休、退休干部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衣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因此,住房补贴不可以理解为“安家费”,不符合税法上暂免征税条件。
从上述分析可知,张某取得住房补贴6万元,应理解为国税发[1994]89号文中的“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同时又不符合相关免税政策,因此根据目前政策,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笔者观点

人才住房补贴按规定应缴个人所得税,但笔者认为,对该补贴收入征收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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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所得税是值得商榷的。
理由一:混淆了“工资、薪金”概念。
我们先明确几个相关概念:工资总额、津贴和补贴、职工薪酬。
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
的劳动报酬总额。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因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规定的“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怎么写作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职工薪酬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非货币性福利;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怎么写作相关的支出。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通过与前面几个概念对比,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工资、薪金”,与会计准则中的“职工薪酬”有多个共同点:都是职工因劳动而取得的报酬,即相关性;可以是货币性,也可以是非货币性;不仅仅指职工工资收入,还包括福利费等;因此,二者含义基本一致。
国税发[1994]89号文的规定则突破了“工资、薪金”的含义,将不符合条件的补贴、津贴,不管收入来源方是何方,都应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因此,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值得商讨的。
一般认为,工资、薪金与任职单位存有一一对应关系,同时也有前后顺序之分。一方面,职工个人只有先在单位任职或者受雇,付出了劳务,才可以取得劳务报酬。另一方面,所得具有直接相关性:任职单位直接取得,而非其它单位;所得与劳务成配比,具体表现“多劳多得”。由此的所得才可以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当然个人所得税也规定有从二处取得收入,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还有我们可以参考在其它税种上的规定,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写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暂行条件实施细则明确,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写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等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在《关于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进一步规定,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3号公告从侧面说明了取得渠道不同,不能合并作为应税收入,缴纳增值税。
案例中,张某取得住房补贴,非医院支付,且与张某的劳务非直接相关,因此不应该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
理由二:只从方便纳税征管角度出发,没有考虑真正的实际所得因素,不利于人才的合理流动。
国税发[1994]89号文条款的设置,站在税务机关角度,是有利于征收管理的。但从纳税人角度来看,政策没有考虑纳税人购房的成本,将取得的一小部分收益全部界定为“所得”,未免有些冤枉。按照政策,张某取得的6万元收入,不考虑实际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60000×35%-5505=15495元,如果考虑实际工资收入情况,该金额还要大。可以这样认为,补贴收入的1/4部分变成税款,税后补贴收入最多只有3/4。这对于较大金额购房支出来说(最少几十万),可以说忽略不计了,起不到住房补贴的真正目的。 检测如案例中自然人演变成一般经营性企业,取得补贴收入,同时不符合不征税的相关文件,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中规定条件,则企业取得的补贴收入,应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最后汇总后有盈利时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该类补助应该与资产相关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相关资产的成本(折旧,摊销)是允许在计算所得税时扣除。然而,当自然人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同样也是所得税,就不考虑资产成本,将补贴收入计人“工资、薪金”所得,扣除的只是3500元生计费,政策差异太大了。
理由三:笔者认为,张某取得的住房补贴,实质是对其购置资产的补偿,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有背实质课税原则。

二、各地人才住房补贴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存在问题:

实际执行中,各地人才住房补贴相关优惠政策,笔者归纳一下主要有三类:
1.直接有相关文件规定,凡符合规定的引进优秀人才,取得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以财政专项拨款形式发放的各类津贴、补贴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2.对于报经省政府、国务院部委或国务院认可后发放的对高层次人才和优秀人才的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
3.符合要求的优秀人才,可以享受其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定比率(或全额)返还政策(地方留成部分)。
根据税法,符合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才可以免征个税,除此之外的各类奖金,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我们在对条款的理解时要注意,只有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的奖金,才能免征个人所得税:一是必须是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奖金;二是免税奖金的范围必须在“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之内。上述第1项政策,直接违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第2项政策,将本由“省政府、国务院部委”发放,改成“报省政府、国务院部委认可发放”,虽然只是多了几个字,但是实质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当然也是不符合免税条件的;第3项政策,不考虑合法性(地方政府是否享有先征后返政策权利),仅从个人所得税角度分析,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规定,个人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除此之外的其它各类个人所得税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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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执行将会造成税后再税的循环现象。
三、建议
针对碰到实际案例及其它各地执行的政策,存在的问题,笔者以为:

(一)改变个人所得税目前征收方法,可能是该案例的最优选择

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都是对“所得”征税,无所得不征税。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即将个人取得的各种所得划分为11类,分别适用不同的费用减除规定、税率和计税方法。按目前的方法,无论将补贴收入放在哪项都会引起岐义。改变征收方式,个人取得的各类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计算出所得额,再对所得额征收所得税。这样才会避免出现类似案例情形。所幸的是,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个人所得税改革目标是改变现有分类分项征税办法,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

(二)现阶段,为配合人才强国战略,税务政策应该有所体现

1.考虑给予地方一些减免权,在笔者看来也是可供选择。各地在执行的优惠政策均存在一定程度问题,说明政策本身制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无奈而为之。考虑下放一些权限,如经省级政策批准发放的所得,可以减征或免征。

2.本案例的所得,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界定为“其他所得”,并赋予一定减免税政策。

(三)细化“工资、薪金”所得范围界定

目前在执行的规定,只要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都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相关性有直接与间接之分,过于笼统的定义容易引起税企争议。建议应细化具体所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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