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学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机制

摘要: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金融市场良好秩序、推动金融行业健康发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至关重要。为适应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发展的需要,上海应调动地方行政和立法资源,通过率先制定相关地策略毕业论文规、设立政府性和非政府性专门机构、创新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等措施完善地方性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 保护 法律机制
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论对于维护金融市场良好秩序、推动金融行业健康发展,还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都是至关重要的。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需要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而卓有成效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特别是法律机制,应该是其重要内容。

一、金融消费者及其权利的法律含义

“消费者”(consumer)是与政府、企业相并列的三大市场主体之一,尽管它是在国内外都被广泛使用的概念,但在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文献中,对其所作的界定或解释,并不一致。

(一)消费者及其权利的界定

1、在我国,目前法律上的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写、使用商品和怎么写作的个体社会成员
早在1978年,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COPOLCO)即把“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写或使用商品和怎么写作的个体社会成员。”1985年,我国国家标准局在《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中认为,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写、使用商品或怎么写作的个体社会成员”。
广义上,消费者泛指从事一切消费活动的人,既包括生活消费者,也包括生产消费。而狭义上,也是法律意义上,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第2条①,消费者专指从事生活消费活动的人,即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写、使用商品和怎么写作的个体社会成员。
2、与国际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理念相一致,我国《消法》依法保护消费者享有的九项权利
1962年3月15日,美国前总统肯尼迪(Kennedy)发表特别咨文,首次提出了著名的消费者四项权利。之后,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CI)又增加了四项权利。1985年4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消费者保护行动准则》提出了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的基本原则。据此,全球范围内,消费者应该享有的八项基本权利是:满足消费基本需求的权利、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提出消费意见的权利、求偿权、受教育权、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
与此相一致,我国《消法》对消费者依法应该享有的权利进行了专门规定,即我国消费者依法享有9项权利,即安全权、真情知悉权、自由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监督权。
当然,由于《消法》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执法部门对消费者适度倾斜保护理念尚未确立,使得各界在对《消法》规定的理解和解释上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而实践中,我国消费者依法应享有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二)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应体融统合立法的理念

一般认为,金融消费者是金融领域里的消费者。而事实上,各国目前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存在较大差异。日本立法“金融商品”涵盖了“证券”,将证券投资者作为消费者予以保护,体现了金融统合立法的理念。
可以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满足支付结算需求、信用需求和金融资产运用需求以及投资高风险产品的所有主体,包括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金融消费者是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理财需要购写、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怎么写作的主体,包括个人和法人,以及证券投资者。
同时,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法律保护,应该是在一般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规定基础上的专业化和具体化。具体而言,“金融消费者权利是指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专门化的金融法律法规所确认的,消费者在金融消费领域所能够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金融经营者相应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应该说,金融消费者权利是一般消费者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确立了消费者所享有各项权利,构成了金融消费者应该享有权利的法理基础。据此,在权益类别上,我国金融消费者应该享有《消法》规定的九大权利,但对这些权利的内涵,应该结合金融商品和金融交易的特点,分别予以专业化和具体化。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机制的近况毕业论文范文与对策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与司法近况毕业论文范文

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等法律,《储蓄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的大量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司法程序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得以实现的最后手段。但我国目前的司法近况毕业论文范文亟须革新,诸如民事诉讼的周期长、费用高,举证难、执行难,等等。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不足,金融纠纷解决专业性较强,使得这个领域的不足有所放大。更何况,法院对于金融纠纷案件在受理、审理或执行中也存在不少顾虑,实践中更多从效率优先出发维护金融机构立场好而利益,消费者权益难以得到保护。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机制的对策与倡议

1、科学选择立法模式:先修订《消法》、再专门立法
坚持科学发展观要求,尊重我国目前国情,采取分步立法原则。其一,起步阶段选择一般立法模式,即对我国现行《消法》进行修订:扩大解释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满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需要;在该法中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专章规定。其二,条件成熟时采用专门立法模式,借鉴美、英、日等发达国家金融法制革新经验,制定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项法律。
2、以法界定金融消费者:大金融概念、全覆盖范围
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中,应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明确界定。在金融消费者概念上,宜借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2001年)做法;在金融消费者范围上,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金融消费领域上,宜采用“大金融”概念,即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信托理财业的所有消费者行为。
3、确立适合性法律原则:金融机构只推介“合适的”金融商品
适合性原则(suitability doctrine)源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监管规则以及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等自律组织的自律规范,意在规范证券从业机构向顾客推荐有价证券时的不当行为。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第40条对适合性原则进行了明文规定,规定金融商品交易从业者等要参照顾客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及签订金融交易合同的目的等,进行被认为是不适合的劝诱行为。这种要求金融业者对顾客适用适合性原则,将顾客投资目的写入文件的做法,的确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的一大进步。当然,专业投资者不适用这一原则。
4、适当引入冷静期规则,确立金融消费者的反悔权
冷静期规则(cooling-off rule),最初源于“门口交易”的法律,后拓展至“远距离销售”。在英国,反悔权是消费信贷中消费者单方面的撤销权,加重信用授予人的责任,有效地保护消费者,这是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引入冷静期规则的最早法例。至今,冷静期制度已被引入到金融怎么写作交易之中,诸如法国、新加坡等国家都有相关法律规定,将不同情况下的冷静期(反悔期)规定在5—14天不等。而新加坡的冷静期制度,还贯彻了投资产品的“适合性原则”。我国应顺应消费者保护的国际趋势,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中适当引入冷静期制度。

5、强化金融业者披露与说明义务,用好阳光这个“消毒剂”
在与金融机构的交易关系中,消费者处于明显的“信息弱者”的地位。出于自身利益考虑,金融机构往往很难客观公正和全面提供金融信息,这就使得金融市场中存在很的信息不对称。“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解决不足的有效途径,就是制定专门的金融机构信息披露规则和风险揭示规则,强化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信息披露和风险说明义务。我国目前金融立法中虽有强制性信息披露规则,但仅仅作为一项监管手段,无法要求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承担私法性义务,因而无法成为投资者据以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
6、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增强消费能力与维权意识
理论和实践表明,“立法规范、组织保障与教育培训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三大支柱”。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培训工作,可以帮助人们识别金融产品与怎么写作的特点与风险,提高金融交易技能,做出正确选择和决策,可以帮助提高金融消费维权意识和能力,还有利于金融消费者熟悉金融体制和金融市场,增强其对金融体系的信心,提高其与金融业者之间交易的稳定性和效益性,推动论文范文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
7、成立多层次专门机构,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
基于我国缺乏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实际,以及我国目前金融监管体制的特点,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设置上,应在坚持“专门化”与“协调性”原则下,科学设计、合理配置,提高可行性和成效性。一方面,在金融监管机构及派出单位中设置专门的消费者保护办公室,承担类似英、澳、日等国金融申诉专员机构(Financial Ombudan Service)的职责,以独立于消费者和金融机构的第三方权威机构,调处金融纠纷,实现纠纷处理的中立性、公平性、便利性和经济性;另一方面,在消协内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委,发挥金融消费者教育、消费意见反映、金融投诉调处等作用;再一方面,扩大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行业协会职能,赋予其在金融纠纷调处、消费者权益保护应有职责。

三、关于上海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法律深思与倡议

(一)出台金融消费者保护地方立法

虽然我国金融立法权总体上属于事权,但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地方应有一定的立法空间,可以有所作为。上海的当务之急是,要制定和实施《上海市金融消费者保护条例》等专项地方立法,为创新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处理金融纠纷案件提供地方立法上的依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地方立法,应该是综合性立法,对于地方政府可以创新机制、调动资源而有所作为的各个方面,都要制定法律规范,以此作为本地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综合性法律依据。

(二)设立独立的上海市金融消费者保护办公室

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完善,必须配置政府资源,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其途径主要在于,成立上海市金融消费者保护办公室。起步阶段,可以在市金融办公室设置专门的机构,给予其应有的法律地位和行政资源,赋予其应有的职权和责任,履行统筹和协调职能,专事研究和协调处理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甚至受理消费者的投诉、调处有重大影响的具体金融纠纷案件。这种政府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类似于美国联邦政府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的模式。

(三)设立非政府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委

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地方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调动上海市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资源,在其之下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委员会,发挥专门性群众组织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积极作用。通过地方立法,消保委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合理配置必要资源,应能在金融纠纷解决、消费者维权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四)设立金融消费者投诉专员怎么写作机构

借鉴英国、澳大利亚、日本的金融申诉专员机构(Financial Ombudan Service, FOS),在金融监管机构及派出单位中设置专门的消费者保护办公室,承担类似英、澳、日等国金融申诉专员机构(Financial Ombudan Service, FOS)的职责,以独立于消费者和金融机构的第三方权威机构,专门受理消费者投诉,调处金融纠纷案件,实现纠纷处理的中立性、公平性、便利性和经济性。

(五)创新多元化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

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过程中,应该创新完善多元化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例如,在陆家嘴设立上海金融调解中心,专门受理金融纠纷调解案件。金融调解机构在性质上属于商事调解机构,区别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行业调解,可以邀请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作为上海金融调解机构的主办单位之

一、以发挥其专业优势。

可以认为,当金融机构侵犯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受到伤害的是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和正常的金融秩序最终也会受到伤害,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也将受影响。因此,友好、便捷、经济、高效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及时解决金融商事纠纷、保护消费者权益是或缺的,对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同样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注: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写生产、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怎么写作,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参考文献:
① Lewis D. Lowenfels, Alan R. Bromberg, Suitability in Securities Transactions, Business Lawyer, Vol. 54, No. 4, August 1999
②郭新明.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J〕.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5)
③管斌.经济法论坛(第8卷)〔M〕.群众出版社,2011(2)
④郭丹. 金融怎么写作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M〕.法律出版社,2010(6)
⑤周学东. 国际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革新动态及启迪〔J〕.中国金融,2011(11)
⑥周轩千.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亟待加强〔D〕.上海金融报,2011(9):20
⑦吴兴旺. 日本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经验及对中国的启迪〔D〕.金融时报,2011(4):25
⑧施其武等.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缺陷与改善倡议〔J〕.银行家,2010(8)
⑨张骏. 英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对中国的借鉴〔J〕. 银行家,2008年3期
(本文系上海市金融怎么写作办公室2011年决策咨询课题“上海金融中心建设背景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张学森,山东滨州人,法学博士、高级经济师、特聘教授,现任教于上海金融学院政法学院法律学系。研究方向:金融法学、国际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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