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论民间金融法律规制价值取向

摘要: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最终价值取向是采取适当的法律规制措施实现民间金融的自由与,主要反映在既相互联系又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一是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目标效果;二是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指导思想。民间金融法律规制应以实现经济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目标效果,坚持以区别规制原则、重点规制原则和比例规制原则为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最终实现对民间金融最低程度、最经济、最合理的干预。
关键词:民间金融;法律规制;价值取向;目标效果;指导思想
文章编号:1003-4625(2014)04-0071-04 :A
我国对民间金融进行法律规制具有其深厚的合理性基础。法律、法制、法治均有其价值取向,民间金融法律规制也应有其价值取向,它决定了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界限,是处理好国家干预与民间金融自由的关系基础,为国家干预民间金融领域划定合理的限度。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最终价值取向是采取适当的法律规制措施实现民间金融的自由与,主要反映在既相互联系又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一是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目标效果;二是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指导思想。

一、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目标效果

公卡力干预民间金融领域,运用法律手段对其进行规制,应确立科学合理的目标和所追求的预期效果,这也是考察民间金融法律规制是否得当的基本标准。我国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目标效果应包括经济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个方面,并实现三方面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一,经济效果。从整个金融体系角度来看,民间金融法律规制应有利于推动良性运转的民间金融体系的形成和发展,成为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有利于提高整个金融体系的金融效率,推动利率市场化的发展和市场化利率机制的形成,使得金融体系整体上得以高效运转,保持金融系统的稳定;从民间金融角度来看,民间金融法律规制应有利于充分发挥民间金融调节民间资金融通、活跃市场经济的功能,有利于充分发挥民间金融在经济发展中正规金融不可替代的其他作用,尤其是充分发挥民间金融对农村经济和生产生活的特殊重要作用,有利于提高民间金融效率,使得民间金融体系得以高效运转。
第二,法律效果。从总体效果的角度来说,通过综合运用法律手段规制民间金融,应能解决我国民间金融领域存在的各种法律理由,为各种引导和干预民间金融发展的行政措施和经济措施提供法律_支持,确保民间金融体系在安全、公平、公正的环境下规范、有序地运转,保障民间金融在国家干预之下沿着健康、合法的轨道实现进一步发展,切实有效地实现民间金融自由、正义与秩序。从具体效果的角度来说,一是通过适度调整我国初级形态的民间金融,最大限度上满足其自由发展的需要,保护公民最基本的金融自由和合法权益,使个体形态的民间金融活动得到适当的调整;二是有重点地规范和发展中间形态的民间金融,有限度地实现其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维持部分中间形态民间金融的传统性和民间性,引导和推动部分中间形态的民间金融朝着更高形态的民间金融规范发展,使得组织形态的民间金融活动得到适当的规范;三是重点规范和推动专业形态的民间金融发展,通过金融制度改革和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措施,将专业形态的民间金融纳入常规的金融监管视野,引导其朝正规金融方向发展,使得机构形态的民间金融活动得到全面有效的规制;四是全面规制异常形态的民间金融,将部分有改造可能的异常形态的民间金融改造为正常形态的民间金融,保障正常的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保护投融资需求主体的合法权益,取缔非法金融组织和机构,严厉打击民间非法金融活动。
第三,社会效果。通过民间金融法律规制,使我国社会中的处于“地下”状态的民间金融得到阳光化和合法化改造,使社会中处于不规范运作状态的民间金融得以规范化运作,为民间游资创造更多有利可图的投资渠道,为融资需求主体开拓更多高效、成本更低的融资渠道,从根本上解决融资需求主体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与金融市场不能满足其融资需求之间的矛盾,以及民间资本持有主体日益增长的投资需求与市场投资渠道狭窄无法满足其投资需求之间的矛盾,切实有效地解决民间金融领域存在的诸多理由,从根本上消除民间金融危机产生的可能性,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指导思想

早在1964年,发布《转发邓子恢<关于城乡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并指出:“对于民间正常借贷和必须划清界限,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分别放者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办法加以处理。取缔办法,应当根据劳动人民从宽,旧剥削分子从严;小量从宽,大量从严;偶放从宽,贯放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情节轻微从宽,情节恶劣从严;自动退息从宽;拒不退息从严的原则,分别不同情况不同对象,区别处理。”这充分说明当时在规制民间借贷和理由上具有类型化思维和区别规制思想,意识到民间借贷和的规制应该区别情况、区别轻重、有所侧重,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事实证明,这种思维方式和指导思想能够正确指导民间借贷和的法律规制。
市场经济环境下,私法追求和保护意思自治,原则上“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为了正确指导我国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行为,处理好公权力干预与民间金融自由之间的关系,如期实现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目标效果,我国必须树立科学的规制指导思想。我国民间金融法律规制应在坚持《转发邓子恢<关于城乡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中所蕴含的指导思想的基础上,全面考虑民间金融在法律效力、开展形式、发展程度和法律性质等方面的差异,有区别有重点地合理规制民间金融。因此,我国民间金融法律规制应以区别规制原则、重点规制原则和比例规制原则为基本原则,以期实现对民间金融最低程度、最经济、最合理的干预。

(一)区别规制原则

1.根据民间金融的不同存在形态区别规制

根据民间金融合法性状况的不同,可将民间金融区分为正常(合法)形态的民间金融和异常(非法)形态的民间金融。换句话说,民间金融包括法律上的民间金融和事实上的非法民间金融。根据民间金融开展形式的不同,民间金融可被区分为个体形态、组织形态和机构形态的民间金融。根据民间金融发展形态的不同,民间金融可被区分为简单(初级)形态、中间(成长)形态和专业(高级)形态的民间金融。事实和理论上都存在不同形态的民间金融,它要求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必须坚持区别规制原则,根据民间金融的不同存在形态进行区别规制,而不能无视不同存在形态的民间金融之间的区别而同等对待,国家应根据不同存在形态的民间金融在法律效力、组织机构形态、发展形态上的区别和特征采取不同的规制措施。例如,对于正常形态的民间金融应区别其组织形态和发展形态,主要采取规范和推动发展的态度和措施,通过金融体制改革,扩大金融市场化程度,实施有利率最高限制的利率市场化;对地下金融实施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为其转化为可民营的正规金融创造条件;而对于异常形态的民间金融,应区别其可改造性,将能够实施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的引导改造为可民营的正规金融,对涉嫌违法犯罪的采取严厉取缔和打击态度。对于个体形态的民间金融主要采取放任发展的态度,但是对个体从事的商事经营性的民间金融予以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修订《贷款通则》或者制定放债人条例,允许个人放贷人等个体形态的民间金融的存在,对其实施登记管理和监督;对于组织形态的民间金融主要采取部分调整和监管的态度,大力推动民间金融组织朝着具有互助融资功能的农村专业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及更加专业规范的村镇银行、农村(城市)信用合作社、典当公司等可民营的正规金融方向发展,为实现这种发展创造必要的法律保障和政策支持;对于机构形态的民间金融应采取全面规制和监管的态度,推动其朝着可民营的正规金融发展,确立监管机构及其权责,纳入常规的金融监管视野等。

2.根据民间金融的不同法律性质比例规制

民间金融的不同法律性质同样要求我国在坚持区别规制原则和重点规制原则的基础上坚持比例规制原则,根据民间金融性质上的差异,采取不同的规制手段对民间金融进行最适当的、必要的、比例性的规制,以期最有利于民间金融的发展。民间金融法律性质上的差异性决定了规制手段应存在具体方式策略、严厉程度以及总体态度等方面的差异性。从法律效力区分的角度,对于非法性质的民间金融,总体上是持打击和否定态度的,在制度层面上应制定法律法规防范非法性质的民间金融滋生,在司法实践中应清查已有的地下非法性质的民间金融并予以取缔和严厉制裁,在这个过程中仍需坚持比例规制原则,根据非法性质的民间金融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采取不同的处理策略。例如,对组织的具有放贷业务资格的职业放贷人未经许可和登记的个体和合伙组织的职业放贷活动与非法集资类犯罪性质的民间金融活动的处理方式就应有所区别,前者在目前来看主要是涉嫌非法经营放贷业务,不宜直接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行为人的无证经营性放贷行为的刑事责任,更恰当地规制手段是采取引导、提供投资渠道等策略鼓励其转化为合法的民间金融,解决方案不排除通过立法允许自然人和合伙组织登记注册为职业放贷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和商业合伙,通过对其实施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为合法的商业经营性质的可民营的正规金融。而后者则是金融犯罪活动,基本态度是取缔和制裁,应追究犯罪行为人承担严厉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从民事和商业性质区分的角度,坚持比例规制原则应体现在对不同法律性质的民间金融采取不同层次和程度的规制手段上。商业经营性质的民间金融是法律规制、政策鼓励和推动的重点所在:一方面要从制度层面制定法律、法规规范其发展,确立监管机构对其实施监管,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防范风险和危机;另一方面要给予其充分的自由发展的空间,出台更有利于其发展的金融政策,实施有利率最高限制的利率市场化,开放金融市场,对某些方面不加严格限制和禁止,甚至不作规定,不宜过度管制和约束。对于民事互助、营利双重性质的民间金融,或许无须专门制定法律对其进行规制,但仍有必要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其进行一定的调整。一方面通过政策上的鼓励、制度上的保护和一定程度的规制,推动和引导其合规运转、合目的性发展;另一方面制度规范不宜规定得面面俱到,应给予金融活动双方当事人或民间金融组织充分的意思自治空间和自律管理权,从而使其更加具有生命力和符合市场需求。对于民事互助性质的民间金融,因其本身不具有营利性和经营性,活动范围和规模有限,对市场和经济发展影响较小,所以应主要持鼓励、保护、放任发展的态度,适当地对其发生的理由予以纠正,保护民间金融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多数情况下依靠自治和自律,公权力不宜干涉。
参考文献:
[1]刘道云.论我国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合理性基础[J].新金融,2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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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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