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诉讼;重审制度
民事再审发回重审作为特殊的救济程序,其特殊性在于程序上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而在事实认定以及实体适用法律上要充分考量原审时的具体情况,这种对于再审发回重审的定位,有其合理的理由。
首先,再审发回重审对于原一审法院来说,其落脚点在重审上,根据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其只负责案件的重审而不是案件的再审,下级法院只能根据上级法院认定的发回重审的事由,围绕发回重审的理由,重新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当然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只拥有适用一审程序的权力,所以其选择适用一审程序重新审理是理论和实务的必定,别无选择。既然选择适用一审程序,那么法律规定的一审程序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应当遵照进行,而非可以选择性的适用某些或者某一段程序,而排除其他权利和程序的适用,这是适用法律一致性的必定要求。而在实务中,往往当事人在再审发回案件的审理中提出一审程序赋予其的各种权利,如管辖权异议、反诉等权利,对其权利的请求的忽略,一方面承办法官找不出充分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导致当事人对庭审案件的合理怀疑,更有甚者导致当事人对承办法官的不满乃至敌意,严重阻碍重审案件的顺利审理。
其次,一审法院在重审案件时,应当考虑该案件的性质来源。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产生是由于上级法院的决定再审,所以重新审理时要考量“再审”的位置,我们坚持将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完整适用一审普通程序,是为了保证程序公正,我们考虑“再审”则是基于度实体正义的考量,由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都是经过两级法院的裁判之后再次审理,原先据以裁判的各种案件事实都会存在着变化,那么在保证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同时,不能不考虑实体法律的变迁,当事人行使诉讼程序权利,必须在不碍于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的前提下,法院对其提出的权利,要放在原审的情境里予以考虑,对于严重与原审判决时的社会、法律不相符的权利或者明显违背公平正义的权利诉求,应当对其进行释明,告知其另行之诉,或者在最后的裁判中予以回应。
建立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法律制度,尤其是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具体有以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