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述农商行在收贷中行使抵销权法律

农商银行与客户之间时常因存贷业务而产生债权债务双重关系。在这一债权债务双重关系中,为有效降低贷款风险,农商行往往将两个债权互相抵销。这种现象就是我国民法中所谓的抵销权。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不需对方确认,只需告知对方即可。本文从农商行不良贷款清收为切入点,对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法律依据及条件、相关理由、路径选择进行了探索,期望对国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收贷中正确行使抵销权、维护自身权益有所借鉴。

一、农商银行单方面行使抵销权的基本前提

农商银行与客户相互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农商行单方面实现抵销权的基本前提。要弄清楚这个前提,就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农商行向客户发放贷款资金的性质,进一步明确客户在农商行存款账户上资金的性质。

(一)农商银行债权债务的性质

向客户发放的贷款构成农商银行的主要资产业务,贷款发放后,农商银行即从客户那里获得了一种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债权请求权。作为一种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吸收公众存款是农商银行经营管理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负责业务,是农商银行资金的主要源泉。客户选择农商银行网点开设账户,并将自己拥有的一定数量资金存入其中,这就构成了农商银行的一项最主要的负债业务,也就是说农商银行对客户有债务关系,只要客户要求,必须支付给客户。

(二)客户债权债务的性质

在客户与农商银行的存款业务中,农商银行仅仅担负着支付客户请求返还等量同类货币的义务,其所负的支付义务并不是该笔存款资金货币的所有权。换句话说,客户在农商行的存款并非真正法律作用上的货币,而是用来支付存款货币所形成的一种请求债权。在客户与农商银行的借贷关系中,客户对农商银行形成了债务关系,客户有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还本付息的义务,也就是按期履行借款合同义务。

二、农商银行单方面行使抵销权的法律依据及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和第100条的规定,是设立抵销权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这是我国民法关于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的相关规定,我们不难分析得出,不论是法定抵销权,还是约定抵销权都必须满足某一定的法律条件,具体应符合以下相关条件:
(一)法定抵销。法定抵销是指当达到某种满足法定抵销条件时,只要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产生法律效力的抵销行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法定抵销必须符合以下几项条件:(1)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处于债权债务关系统一体中;(2)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债务均到期;(3)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性质相同;(4)当事人双方的拟抵销的债务不受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不能抵销之限制;(4)主张实现抵销权的当事人已将抵销通知送达对方当事人;(5)当事人双方任何一方行使的债务抵销行为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和期限。
(二)约定抵销。约定抵销是指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通过自我真实思想表达从而促成债务抵销的行为。它是实现当事人个人意志的产物,这种抵销的债务内容不受法定抵销范围的限制。在农商行贷款发放与收贷实际工作中,我们的借款合同中一般没有约定抵销条款。
在清收不良贷款过程中,如果查实借款户在农商行有存款,且符合上述条件,不需要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等程序,就可以直接对客户单方面行使抵销权,在对等额度内合法终止与客户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降低交易成本,实现增收减债的付出偿还机制。

三、农商行单方面实现抵销权所涉及的法律理由

当法定抵销条件成就时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抵销的,为了减少债权风险、防止因拖欠债务带来的不利后果、节约市场资源成本,农商银行实现抵销权时应该考虑以下几个理由:

(一)能否跨行社实现抵销权

在农信社改制组建的农村商业银行是一个由总分支机构构成的统一体,即由农商行总行与其下辖的分支机构共同构成的有机统一银行体系。要解决农商银行可否跨行社实现抵销权理由,我们可以把它当作为向客户发放贷款的某网点甲支行,可否对该客户在另一网点乙支行的存款行使抵销权。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其必须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作出一切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律由农商行总行承担。因此,我国的农村商业银行的下设的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其必须经总行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总行承担。据此,我们认定甲支行和乙支行属于同一家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甲支行对客户所享有的贷款追偿债权,以及乙支行对客户所负有的农商行在收贷中行使抵销权的法律深思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shuoshilunwen.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支付存款债务均可归属于其共同的上级法人机构——农商银行总行。换句话说,最终我们可以认为甲、乙支行与客户的存贷业务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是总行与客户之间存在存贷款业务关系。因此,甲支行跨地区对客户存于乙支行的存款资金行使抵销权,可直接归于总行依法行使抵销权的行为,至此农商银行与客户之间因等额抵销的债权债务而归于消灭。

(二)对客户的未到期存款可否行使抵销权

由于活期类存款的特殊性质,客户在农商银行的存入的活期类存款资金具有即到即存、随到随取特性,在实现抵销权时不存在期限理由。然而,定期类存款支付时受存款期限约束,对未到期的定期类存款,农商银行通过何种途径操作来实现抵销权,我们可区分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两种情形具体分析:
1、约定抵销情形。如果在借款合同中,农商银行与客户事先达成一致协议,当借款到期或者未按合同确定的方式支付贷款利息时,农商银行享有从客户的个人账户扣取存款资金来归还贷款本息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客户事先丧失债务履行需超过期限的抗辩权。此时,不论客户的定期存款到期与否,农商银行均有权实现抵销权以消除债务。2、法定抵销情形。在法定抵销的有关规定下,由于客户存款资金的特性,客户的定期存款未到期时,农商银行对客户不负有必须支付存款资金的义务。因此,不能为达到消除债务目标而行使法定抵销权,否则可能构成侵权。最好的操作方式是:农商银行可就客户存款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随即提起诉讼或申请支付令,在判决胜诉后经法院的执行程序划扣客户的定期存款用于归还客户拖欠的不良贷款。

(三)对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可否行使抵销权

某一项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权力主体仍然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其法律依据在于:根据我国民法理论,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属于自然债权,其本质在于“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并不是说这种债权就不复存在了,事实上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不仅没有消灭,而且它还能通过其他方式来实现。
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抵销权属于形成权而非请求权,因此抵销权并不适用我国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而并非丧失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即使诉讼时效届满后,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债务人主动提出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接受;债务人即便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履行的,由于当事人双方互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一方也可单方面通过行使抵销权来实现债权、消除债务。

四、农商银行对客户(借款对象)单方面行使抵销权的路径选择

农商银行在清收不良贷款过程中,遇到一些钉子户、赖债户等,由于贷款诉讼时效等方面的理由,不能通过依法强制清收,而又不能通过政策宣传、思想工作等促使客户归还不良贷款,而客户对所借贷款没有任何异议,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拒绝签收回执。对这些贷款可以尝试采取单方面行使抵销权方式。具体操作步骤和程序为:
(一)利用客户(借款对象)的到农商行综合业务核心系统查询,看该客户(借款对象)是否在农商行有开立了存款账户,并查清存款余额。
 农商行在收贷中行使抵销权的法律深思由优秀论文网站www.shuoshilunwen.com提供,助您写好论文. (二)如果查到该客户(借款对象)在农商银行所辖支行网点开立了存款账户,并且账户上有存款余额,立即以总行的名义制发《债务抵销通知书》,邀请乡镇、村干部一起上门送达《债务抵销通知书》,如果客户拒绝签收,就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请乡镇、村干部在送达回执上签字证明。同时,通知相关支行网点存款止付手续,并划转归还贷款。
(三)如果查到该客户(借款对象)在农商银行辖区外行社开立了存款账户,并且账户上有存款余额,立即要求总行向该客户开立存款账户的其他行社协调,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例如,某客户在甲行社结欠不良贷款5万元,而该客户在乙行社开立了存款账户,并且有足额归还甲行社贷款的存款资金,甲行社可通过把贷款债权转让给乙行社,由乙行社就客户的债权债务实现抵销。
【作者简介】作者系湖南省湘潭大学法学院201在职法律硕士。
(责任编辑:李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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