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价值与在中国适用

摘要:与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相比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符合中国传统道德追求、体现当事人对民事权益的处分意志、顺应和谐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及弥补由于法律规范自身的局限性所带来的遗憾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价值。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过程中存在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方武的可选择性与最终效力形式的唯一性的冲突、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与法院司法审判权行使的统一协调、当事人处分意志的自由性与法律规范强制性内容的冲突等不足。为此,有必要完善立法、构建起有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法律体系、实现对于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加强法院的监督职能。
关键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民事纠纷;调解;仲裁
中图分类号:DFT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11)06-0123-07

一、引言及文献述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亦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这一概念源于美国,是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在当今世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利用和发展已经成为一种时代潮流,它发挥着重要的社会功能,而且日益成为与民事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社会机制,是国内外法律实务与理论界关注的热点不足。ADR的出现与发展给特定纠纷的当事人,也给整个社会带来巨大的利益。作为一种以利益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ADR的产生推动论文范文了纠纷解决理念的变化,即从对抗走向对话,从价值单一走向价值多元化,从胜负决斗走向谋求“双赢”,从而推动论文范文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2008年5月21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于斯特拉斯堡作出了关于在欧盟范围内推动建立调解机制的指令,该指令第一条第一款开宗明义地指出:“本指令之目的在于使得当事人利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并通过鼓励使用调解以及确保调解与司法程序之间的平衡关系促成纠纷的妥善解决。”而中国国内各地更是将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作为司法革新的重要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2002年发布《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9年发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显示中国对以诉讼外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视。
目前中国国内理论界对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关注度非常高,纷纷从不同角度对此不足加以研究:有的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加以研究,比较浅析硕士论文不同国家非诉讼解决纠纷存在的基础与面对的不足,尝试将世界上诸多非诉讼纠纷解决的策略毕业论文与思路纳入一种模式来评价深思,或者通过比较,探讨国外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借鉴及其与中国ADR制度的融合;有的学者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本身的特点出发,来研究中国实践不足,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本土化不足进行深思与展望,构想中国ADR的制度设计;更多的研究者则是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比较于诉讼机制存在的优势角度,积极推崇ADR在中国的运用。当然,在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热的同时,也有不少学者冷静地对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局限性进行冷深思,探究该种机制中存在的不足。
总体而言,当下对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探讨,人们更多的是在强调它的优点,但是对于它的不足之处则相对较少涉及。甚至于在人民法院的办案实践中,也在追求调解结案作为一种工作实绩的考察依据。但是,为了发展与完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同时也更为维护司法的权威,我们应该认识到,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固然存在着与诉讼相比较的优势,其中也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只有清醒地认识到不足。才能真正对ADR机制更加以完善,使其更充分地发挥作用。

二、中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适用的价值浅析硕士论文

只要有社会关系存在,矛盾与冲突便避开。有效并合理地解决这些纠纷成为人们一直以来的追求。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先后都存在有一些主导的解决方式,但无论具体为何种方式,均可将其分别归人私力救济、社会救济与公力救济中。就现阶段而言,民事纠纷的三类解决机制各有其特点,功能各有侧重,在适用的基础和所付出的代价方面也有所不同。
1、以诉讼外方式来解决纠纷在中国有着浓厚的思想文化基础,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更符合人们解决民事争议的道德追求。
中国自古崇尚和为贵,贵和是中国传统道德的重要精神。中国古代统治者深知和谐与稳定不单是依靠法律所能取得的,还需要借助于崇礼重德的厚重的文化,因此大力提倡兴教化、重人伦、厚风俗、明礼仪,在实际的执法施政中积极主张息讼、止讼,以至诉讼在人们心目中日益变成礼所论文格式范文的行为,息讼、止讼于家族、家庭乃至个人而言,也是爱惜自己颜面、保持自身品德、维护家族声誉之所需。这种价值取向,直接引导着中国古代各项诉讼机制的构建,规范着各种诉讼活动的进行,并支配着人们的诉讼心理和诉讼观念,形成了中国独特的限制诉讼、平息纷争而致无讼的制度设计。就民事争议而言,中国传统法在法律实践上一直采限制民间提起诉讼的态度,对于婚姻、继承、债务之类的民事诉讼采取了种种限制措施,从唐朝开始,就有明确的制度限定这些诉讼的起诉及受理时间。
社会发展到现代,国人心目中“和”的思想依然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抉择,诉讼仍被人们视为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手段。能够以诉讼外的方式解决纠纷,更能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平和的关系,而一旦对簿公堂,便可能今后老死亦不相往来了。正如此,有学者认为,“对调解的倚重,可以说是中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最重要的传统。”
2、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更能维护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体现民事私权益的可处分性。
从民事争议本身性质而言,民事争议是发生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的权利义务之争,即所谓私权益之争。民事争议的发生与存在最初起因也未必就是法律当中所涉权益内容而引发,可能只是因为某些行为不符合人们的某些道德规范而触动。这种私权益纠纷以非诉讼方式来解决,更能体现当事人自己的处分意思,其社会效果是不言而喻的。与诉讼机制相比较,私力救济与社会救济最主要的优势就在于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私力救济自不待言,社会救济同样也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愿:是否要求调解、由谁调解、是否申请仲裁、向何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庭成员的组成等等不足完全由当事人自己确定。
3、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更顺应和谐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
从社会发展现实需要出发,和谐社会是中国现在一切发展与稳定的前提,在诸争议解决方式中,非诉讼方式比诉讼方式更能体现一种平和解决纠纷的状态,诉讼方式则更明显地展示出其对立性。由于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更需要当事人之间的互相妥协与退让,在过程进行中必定是以协商的方式进行,而诉讼方式由于辩论原则的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往往意味着举证即败诉,所以在进行过程中似乎更显硝烟的意味。虽然诉讼过程中也能进行调解,但其与诉讼外的调解存在有诸多差异,当事人接受调解也存在有各种不同的理由,往往程序上进行完毕,法院裁判最终生效,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只是形式消除,或者只是当事人不得不接受的结果而已,离真正的消除纠纷其实还是有差距的。另一方面,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加,普法活动的展开,越来越多的人重视自身法律权益的维

护,越来越不惧诉讼。在这样的一种情形下,几乎出现“诉讼爆炸”,后果就是法院审判人员的负担加重,审判效率的降低等不足的出现。因此,强调以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解决民事纠纷也就意味着以更平和的方式化解矛盾,从而一定程度上推动论文范文社会的和谐发展。
4、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弥补由于法律规范自身的局限性所带来的遗憾。
从立法近况毕业论文范文来看,一方面,法律一旦制定实施,便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朝令夕改,而社会是不断发展的。法的相对静止与社会活动、矛盾发展的相对动态之间便可能产生不一致的情况,彼时的善法便可能成为此时的恶法,然则恶法亦法,诉讼的结果往往是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判决,此种判决只不过是从形式上解决了民事冲突,并达到好的社会效果。另一方面,任何时期的国家立法都能真正穷尽地对一切社会行为提供规范,也就是说,立法亦会存在有盲点,而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并不都是可预见的,因此也就指望所有纠纷的解决都在立法内容中找到充分的依据来进行裁判,加以解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前所未见的一些冲突屡见不鲜,而在司法诉讼活动中大多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来进行裁判,所引发的社会争议也是层出不穷。所以往往出现对某些案件的裁判从法律上而言可以说得过去但却不被社会民众所接受,引来一片争议。那么,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于此类不足的解决则具有诉讼所替代的好处了。
5、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更能实现以低成本方式解决纠纷。
从程序适用的代价浅析硕士论文,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需要花费当事人及国家相当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而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比诉讼要简单得多。并且,中国目前法院工作压力大的最主要理由之一就是诉讼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毕业论文,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充分运用当然可以有效地减轻这一压力,从而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事实上,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也正是因诉讼案件激增,程序复杂,诉讼迟延,费用巨大等制度弊端,最终导致了司法危机并由此引发了世界范围内的司法革新运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由此才得以蓬勃发展。事实上,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国专业法务工作人员也在不断增加毕业论文,这样群体的壮大,也使得不少民事纠纷被解决在法庭之外。如近年在法学与会计理论界均引起关注的法务会计工作,即为处理涉及财务权益的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项依法提供专家证据、专家辅助和专业咨询的会计怎么写作,这就完全有可能将许多的经济纠纷止于诉讼之外。

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适用若干不足

1、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可选择性与最终效力形式的唯一性之间的矛盾导致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缺乏公信力。
一方面,在人们的意识中始终存在有权力决定意识,在现实不足的解决中存在有依赖权力的传统。另一方面,虽然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可以自行选择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诸多方式加以解决,但是,和解与调解过程不具规范性,和解与调解结果所达成的协议,本身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仲裁裁决虽具有执行力,但仲裁机构本身不具有执行的权力,其最终执行还依赖于人民法院,并且,虽然法律规定仲裁一裁终局,但事实上由于法院审查权的存在,仲裁机构的裁决存在有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可能。因此,总体而言,尽管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可能进行有和解、调解等的努力,但由于双方力量的均衡性、缺乏强制性的标准等理由而达成协议,或者虽达成协议却由于执行力的缺乏而导致最终人们对此类方式之下所达成的协议往往主动去遵守或履行,不得已,还是要走人诉讼途径,依赖于法院的最终裁判才能产生拘束力。在这样的情形下,必定导致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缺乏公信力,而这也正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效率无法最大的局限所在。
2、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与法院司法审判权行使的统一协调不足。
中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审判权,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强调的是以非诉讼方式有效地解决纠纷,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存在部分排斥了法院的司法审判权的行使。中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在合同当事人达成有效仲裁协议时,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从而将存在有仲裁协议的合同纠纷排斥于法院主管之外。但是纠纷的解决最终则取决于当事人权利能否实现,当事人的义务能否履行。实践中调解、和解等方式之下达成协议但事后当事人反悔的现象大量存在,并且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并直接作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虽然在诉讼中法院会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内容,但却不直接受其约束,这就意味着法院将重复性地进行实体的审查。这与法律所作出的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及时审理与裁判的要求的实现显然是相悖的。
3、当事人处分意志的自由性与法律规范强制性内容的冲突不足。
民事纠纷之所以存在,往往是由于当事人一方声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对方当事人的侵犯或者与对方当事人产生争议,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中各种方式均强调当事人意思的自治,即民事纠纷可以在当事人根据个人意愿互相让步互相妥协的基础上得以解决,而所谓妥协与让步自然是基于法定权利之上的。强制性是法律规范的固有特性,当事人处分方面的自由意志与法律规范的强制性两者之间也就存在了冲突,如果牺牲法律的强制性来解决这种冲突,其结果只能是法律规定权利的放弃或不完全保护,法律义务的背弃或责任的免除。

四、中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1、提高和解协议和人民调解之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和解解决民事争议,原来是最平和、最理想的化解矛盾的手段,但在现实生活中,以和解或民间调解而得以使纠纷最终解决的情形并不多见,这是因为和解协议的效力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障。要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保证私力救济方式的有效性方面,提高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是非常必要的。中国立法应该明确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或民间调解之后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法律上的效力,有必要通过立法支持民间调解、协商和解协议的合同上的约束力。这一点在民法中早有依据。只要在和解、协商过程中不存在有欺诈、胁迫等情形,诉讼外就解决民事纠纷所达成的协议就被撤销,只要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存在中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则调解协议即应被认定为有效,人们对于和解协议本身遵守的自觉程度便自然能提高。当然,为了维护国家与集体利益,涉及公众利益的案件通过和解方式解决。否则,为谋求私利而以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的情况将由于没有公权力机关的审查而屡屡出现。
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体如何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目前主要有两种思路。一是将调解协议视为合同,在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因合同不履行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调解协议。法院受理起诉以后,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在诉讼中,诉讼标的为调解协议本身,而论文格式范文双方当事人原来的民事争议。二是不将调解协议视为纯粹合同,而将其视为通过特殊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的结果,本身就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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