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障碍与其策略倡议

[摘要]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折价入股企业并取得企业股权的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近几年来出现的一种新型土地流转方式,相关法学理论研究和具体制度的构建都尚在起步阶段。本文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为研究对象,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这一方式的基本概念、性质和法律障碍,并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障碍,提出相关策略倡议。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可转让性;公司法;破产财产
1006-0278(2014)01-148-02
《物权法》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的一种法定形式(即用益物权),其当然享有物权之应有权能。物权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最根本体现即为独立处分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物权处分权能的表现形式,也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之权利转移具有合法性。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但却不是一个农业强国,人多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之一,加上我国政治制度的影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始终处于不完善、有待改善的阶段,土地制度的不成熟表现突出。而传统的流转方式,如转包、互换、转让,明显割裂了土地使用权的权利结构。本调,在保证农地用于农业用途的基础上,最大作用地发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权利价值。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内涵与性质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内涵

依据现行法律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主要为:转让、出租、转包、互换、入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其外观表现为农民折价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加入有限责任公司,其实质内容是将“法权形态的权利同生产资料对象——土地做了拟制分离,(农民)股东取得了对虚拟资本(以生产要素为前置形态,以市场价值所表现的为后置形态)的股权,(公司)法人取得了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限度处分的法人财产权”,并由公司法人以独立财产承担经营风险的土地权利流转制度。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性质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性质,仍存在物权流转说和债权流转说两种理论。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民法中的用益物权,因此理论界大多数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研究以物权流转说为基础;但由于物权流转说无法保证入股农户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性,实践中大多数规范性文件以债权流转说为基础。刘俊教授认为,在没有建立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之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土地财产性与土地资源性的双重属性,即物权性和社会保障性。因此,他认为当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别于一般的物权,是一种不稳定的、不完全的、有条件的物权。本人赞同上述观点。

二、现行制度框架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障碍

现行制度框架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障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与公司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二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破产财产中的界定模糊。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与公司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1.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出资形式与公司法规定不符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能够看出,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具有可估价性,二是具有可转让性。公司资本最主要的两个作用是维持公司存续以及对公司债务进行担保。由此可见,在公司要对外清偿债务的时候,股东的出资应当能有效地转移给债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土地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坐为权利客体,从这一点上来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但是,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法律上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进行评估还是空白。检测定能够有效对农村土地进行估价,农村承包经营权的可转让性又成了理由。

2.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将限制公司的自主经营权

财产独立性是公司自主经营权的基础,而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决定了公司制这种经营模式的突出优势。正如前述刘俊教授的观点,在没有建立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之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土地财产性与土地资源性的双重属性,即物权性和社会保障性。基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限制,从而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以后限制入股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影响公司的融资活动。由于在现行制度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可转让性;第二,影响公司的经营计划。村集体对入股公司的经营计划不了解,因此可能会耽误较长时间,导致公司经营计划之后于市场变化,从而限制公司的自主经营权。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破产财产中的界定模糊

我国《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表明入股的公司一旦面对资不抵债破产宣告,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将有可能被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农民就可能失去他们最后保障的土地。如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会与我国家侧重保护农民权益的政策不相符;如果不列入破产财产,则会影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没有建立健全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之前,农村土地作为农民最后的生活保障,将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无疑会影响农村群体的生活水平与社会和谐。

三、完善我国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的相关法律倡议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完全按照现行法律制度推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存在很大的制度障碍,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改善是相当有必要的。目的在于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法律支持。同时也要建构完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评估作价制度,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一)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特别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对出资人的出资形式和公司的自主经营权以及股权的转让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要想扫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在公司法律制度上的障碍,首先要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农村土地经营权对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主体应具有可转让性只要保证土地的农业用途即可,即体现土地产权的市场流转价值,同时农户股东也可以通过转让获得更多经济收益。其次是关于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对外进行融资抵押,理由同上述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主体的可转让性论证相似,必须保证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入股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

对于公司这种法人而言,破产财产的主要功能在于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界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特殊性,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破产时,对破产财产进行界定时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对于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公司财产,应当被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二是债权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的限制,与前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立抵押权的限制相同,债权人应当保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变。

(三)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评估作价制度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作价评估在整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过程中处于核心理由的地位,对于股农来说,评估的与他们在入股公司以后所持有的股份份额有直接关系。在缺乏明确、合法的机构对农村的土地的进行合法合理的评估的情况下,根本无法保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估价稳定性,如果估价偏离了价值规律,就无法完全体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真正价值,还会影响股农的利益。因此,国家应当明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中的估计理由,保证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合法有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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