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议论患者隐私权法律保护

【摘要】在医疗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患者处于弱势地位,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信息的不对称,导致患者的隐私权极易受到侵害,因此,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已成为国内外许多学者共同关注的话题。但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除了医院内部的工作制度条例外,几乎没有关于患者隐私权的专门法律规定,对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尚处于真空状态,因此,我国法律应当对此有所应对。
【关键词】患者;隐私权;法律保护

一、患者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是指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秘密。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对属于自己私人生活范畴内的事项依法自由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隐私的内容在人类社会不同历史阶段或在相同时期不同国家的表述会有所差异,但在现代社会发展的今天,人们对隐私范围的界定基本一致。具体包括、个人空间、身体隐私、生命信息、私人通讯等。[1]患者隐私权作为隐私权的特殊类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指的是指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履行医疗活动过程中,因诊疗怎么写作需要而被相关人员合法获悉,但具有私密性且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个人秘密。
通常来看,患者的隐私权范围主要包括患者的病因、病历资料、病情、病史以及其他一些身体秘密等私人信息。此外,还可以包括如下信息:一是患者的普通,比如、家庭住址、经济状况、籍贯、年龄等。二是各种特殊检查报告单,比如血液、体重、身高等检查报告单等。三是与病患人员有关性生活方面的信息。当然对于一些特殊群体,如社会公众人物,他们由于特殊的社会身份而受到更多人的关注,其隐私的内容可能不局限于此。因此,个人隐私的内容所涉及的范围应该就是那些不愿为第三人所知悉且与自己生活安宁相关的所有信息,即若被第三人所获悉而,本人则感到非常不愉快的所有信息。社会的个体各异,每个处在社会不同环境、地位的人对自己的信息关注的方面与程度不同,有的信息对于甲来说是隐私,对于乙来说则不然,只有自己才是隐私内容的决定者。

二、患者隐私权保护的限制

保密在医疗怎么写作中一直是一个基本要素。然而隐私并不是一项绝对的权利,当遭遇到第三人的权利或社会其他群体的反诉时必须加以平衡。[5]换句话说,也即对于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并非绝对而没有任何限制的,当继续保护患者的隐私权已经或将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时,无疑前者应该作出让步。
具体而言,患者隐私权保护的限制情形主要有:(1)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已经或将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虞,应当对患者隐私权作出限制。如患者生患的是传染病、职业病等,如不及时将其相关病情向有关部门机构告知,而使更多的人因此得不到救助的话,这时我们应当牺牲患者的隐私的权利。(2)患者的隐私权利已经或将要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时,也应当对患者隐私权作出限制。如夫妻一方隐瞒自己的病情,使对方基于“夫妻双方忠实义务”,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我们也不应当保护隐瞒病情一方人的利益。以上两方面的限制的法理依据为当个人权利的行使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时,必须严格贯彻执行“社会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原则,即个人权利对社会公共权力必须无条件的依赖与服从。(3)他人基于患者的合法授权,或虽没有授权,但患者愿意在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隐私告知,则其任何对患者的隐私公开的行为均不属于侵权行为。

三、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表现

由于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信息的不对称,医务人员容易接触到患者之隐私,尤其是患者之病情、病史和其他身体秘密、生活秘密等私人信息,医务人员更是容易获得,因而由此所引发的纠纷也比较多。
通常来讲,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具体表现为如下方式:一是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接触或窥视患者的身体。众所周知,较为敏感的身体组成部分是个人隐私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在非经本人允许的情况下接触和窥探身体尤其是其中的敏感部分是对个人隐私的粗暴侵犯。由于诊疗怎么写作的特殊性,在征得患者同意且符合诊疗过程所必要的范围内对于患者身体的接触和观察是合理且必须的,但如果超出诊疗活动的必要范围或者虽未诊疗活动所必要但未经患者同意,医疗人员就不能强行检查,否则就构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另外在诊疗过程中有些医院的门诊管理不严,而患者或家属希望及早得到医师的诊治而拥堵在诊室里,导致一人看病,众人围观的现象的出现,亦是患者隐私权的侵犯。二是指医疗机构或医疗人员未经患者同意擅自散布甚至出售患者的。这种侵权方式表现为对患者生活信息秘密保密权的侵害,包括违规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其、家庭住址等以及将患者在诊疗过程中被医疗机构或相关人员所获知的身体缺陷等信息向外扩散。患者的上述信息一旦被违规披露,往往会给其带来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而且可能因此招致非议而导致名誉受损,严重影响其生活安宁。
除诊疗活动之外,医方在医疗科研和教学活动中也容易对患者之隐私构成侵犯。医疗研究和医疗教学经常会大量地引用医疗病例,医疗病例的来源可以分为客观存在的病例和虚构的病例,而前者是其主要来源,由于客观存在的医疗病案均涉及患者的病情、病史等私人信息,在立法上就有必要赋予医方在此类活动中的不作为义务,以保护患者的权益。

四、关于完善患者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倡议

(一)我国现有法律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及弊端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隐私权尚未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而《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虽明确规定了隐私权,却没有涉及到患者隐私权的法律规定。另外,虽然有许多其它法律法规也涉及到了隐私的保护,如《宪法》、《刑事诉讼法》等,但这些立法目前状况都存在缺陷,内容不够具体明确。而具体到患者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散见于《执业医师法》、《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理由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当中。
除此之外,一些医院的内部工作条例对患者隐私权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笔者了解到在我国福建省闽东医院的《医院工作条例、工作制度与工作人员岗位职责》中对于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对于患者隐私权保护的义务进行规定,其中对医务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复印患者病历、检验报告等医疗等禁止性行为进行了相应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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