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方支付信托法律适用

摘 要: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使得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其法律性质学界尚未做出统一的认定。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适用在实践中遭遇了尴尬的困境。本文认为,第三方支付的法律特征可从信托的角度进行分析,依据信托基本原理为第三方支付在法律适用上找到一条出路。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信托财产,信托法律关系
一、引言
互联网经济的出现以及迅猛发展不仅是现代科学技术日臻成熟的表现,更是当代人们对现有生活方式选择的结果。其中电子商务可谓是网络经济最根本特征的彰显。第三方支付作为弥补与化解电子商务弊端和风险的重要支付工具,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条件。然而,随着第三方支付在实践中的广泛应用,许多不容忽视的法律理由也日益暴露,如信用卡套现、盗版贩卖、洗钱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这些都与第三方支付在法律、行政法规中配套规范、监管制度的欠缺有着密切的联系。笔者认为解决上述理由的关键在于要对第三方支付有一个合理而准确的定性。本文将以信托法律制度的适用为视角对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和探析。

二、第三方支付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学界对第三方支付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

第三方支付是指具备一定经济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独立机构,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并采用与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向消费者和商家提供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相连接的交易支持平台的网络支付模式。然而,就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学界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目前对第三方支付的法律性质理论界有如下观点:
其一认为,第三方支付实为相似度检测怎么写作。以支付宝为例,《支付宝怎么写作协议》关于支付宝怎么写作概要中明确声明,支付宝怎么写作为“相似度检测怎么写作”,其中包括代管、代收、代付、退返、查询、款项专属六项主要业务。支付宝在整个网上交易中起到的仅是支付清算的相似度检测作用。《支付宝交易通用规则》第九条规定在写卖双方无法达成退款合意时,支付宝顺理成章地介入进写卖合同当中。显然,作为“相似度检测怎么写作商”这一说法是没有法理依据的。
其二认为,第三方支付属于商业担保的性质。此观点认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实为电子商务中中立的保证人,第三方支付为商业担保。但是,根据《支付宝怎么写作协议》中有关货款冻结、交易风险的相关规定,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支付宝并非完全按照写方的意思来进行支付活动,其商业担保的性质有待考量。
其三认为,第三方支付为委托保管性质。写方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是以货币为对象的消费保管[1]合同关系。基于消费保管合同的效力,合同当事人约定将保管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保管人,保管人在接受保管物后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委托人的真实意思并非这样。实践中消费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对委托人转移至其名下的货款是具有完整的所有权的,保管人完全可以对该部分财产使用和收益。在第三方支付中,类似支付宝这样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是没有权利对转移至其名下的资金进行使用和收益的。如若将第三方支付界定为消费保管合同性质势必会产生矛盾,造成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实际效果背道而驰的尴尬境地,并且这样界定第三方支付的法律性质也无法公平地确定沉淀资金[2]的所有权,难免会给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二)第三方支付信托法律关系的阐明

第三方支付主要涉及三个主体,即消费者(写方)、第三方支付机构、商户(卖方)。第三方支付机构与消费者的关系是整个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的关键所在。在建立交易关系之初,消费者基于对支付宝这样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信任,以订立写卖合同实现交易为目的,将其资金划转至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中,完成财产权的转移。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了保证消费者与商户之间写卖合同的顺利完成而代管并处分该笔资金,从而双方建立了一种信托法律关系。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信托行为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某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财产的行为。由此可对第三方支付的信托法律关系做如下阐释: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作为信托合同的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即委托人所转移资金转移至受托人即第三方支付机构名下;受托人为了使交易双方顺利完成写卖合同、促成交易,以达到信托合同目的[3],为受益人(消费者或其指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

1.委托人

在第三方支付信托法律关系中,消费者首先将其资金转移至第三方支付机构名下,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日后的商品交易中完成付款行为。消费者本人并不与商家进行直接的资金结算活动。在整个第三方支付信托法律关系中,消费者是通过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签订电子协议并确定信托目的,同时转移其财产给其管理和处分的委托人。我国《信托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的规定是不冲突的。事实上,无论是支付宝用户,还是法定条件下的信托委托人,他们在实践中是一致的。因此,第三方支付中的消费者就是第三方支付信托法律关系中适格的委托人。

2.受托人

第三方支付机构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怎么写作机构是认定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性质的决定性因素。但是,我们并不能仅仅因为它在第三方支付的某个环节体现出来的阶段性的作用而简单地将其认定为支付相似度检测、商业担保机构、保管人、虚拟银行等等。笔者认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地位要通过整个信用支付的过程才能凸显出来,其为实现信托目的履行的是善良受托人的义务。虽然第三方支付机构名义上取得了消费者转移资金的所有权,但是其行为要严格按照消费者所指定的管理处分意图进行,不得将该资金与其自有资金混淆,更不能用于双方事先约定目的以外的活动。大多数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其怎么写作协议中也是这样承诺的。总体而言,第三方支付机构是具有信托受托人的地位的,但是,仅由资格门槛规定将其束缚在民事信托当中,仅受《信托法》的调整又不能完全保障第三方支付中各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也不能完全解决其中存在的相应矛盾。因此,对于第三方支付中受托人的相关理由,我们若以发展的眼光去看待将会更好。

3.受益人

在第三方支付中,最终货币转换为实物的利益是由消费者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享有的。信托委托人可以设定其自身为该信托的受益人(自益信托),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在此种信托关系中表面上受益人与委托人在身份上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但是不应因其身份的重合而混淆了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概念,其二者的权利义务是有区别的;而在委托人指定第三人为信托受益人(他益信托)中,委托人与受益人分别为不同的人。第三方支付中无论消费者是为其自身购写商品,还是为他人购写商品,也都没有违反信托“三大确定性”原则中的“确定的受益人”这一原则。第三方支付信托关系中利益的直接承受者即受益人就是最终接受货物的消费者或其指定的第三人。

三、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适用与监管

《电子支付指引》、《电子签名法》、《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怎么写作管理办法》这些是目前调控第三方支付行为的主要法律,但其并不能完全覆盖第三方支付的各个方面。笔者认为,可以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多主体、多方位的监管。
首先,由中国人民银行充分发挥其统筹监管的作用。其次,备付金存管银行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备付金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再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也要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实际从事的金融、信托类业务进行监管。最后,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社会监督。消费者权益保会协会有权对第三方支付当中的相关事项加以监督,也有义务保障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方支付中沉淀资金利息实属受益人即消费者或其指定的第三人。笔者认为,可将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一分为三,其中一部分用来支付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需要支付的税负;一部分可以用来支付信托酬劳;最后留出一部分交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相关机构保存用以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维权活动。
由于信托行业的灵活性与多样性,从事信托经营业务的主体已经不单单是信托公司这一类。但是《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状况的需要了。在探索实践的道路上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不足、大胆创新。在《信托法》修改当中可以相应增加“信托业”规制的相关内容。这样多层级,多方位的监管可以对第三方支付的各个环节就其市场准入、义务履行、业务内容、业务方式等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在鼓励其积极发展的同时,尽早发现理由杜绝隐患。
注释:
[1]消费保管又称不规则保管,是指保管物为可替代物时,如当事人约定将保管物的所有权转移与保管人,保管期间届满以后,有保管人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给寄存人。严格的说,消费保管是一种特殊的保管,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典大多都对此作出了规定。
[2]沉淀资金:由于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机构惯常的运转模式,消费者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付款消费时,其资金会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停留一定时间后才能转入卖家账户内,而在此过程中停留在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中的这一部分较为稳定的资金及其利息即为沉淀资金。
[3]信托目的确定性在于委托人设立信托时明确了合法的信托目的。如在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设立第三方支付信托就是为了保障顺利购写商品或怎么写作以便商户进行交易。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按照此信托目的来进行管理或处分行为。商户在与消费者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过程中也明确知悉了信托的意思表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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