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操纵市场行为法律规制

【摘 要】本文旨在研究在证券市场国际化背景下,如何完善我国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制度,从而实现证券法民事责任的功能,真正达到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通过借鉴国外发达国家或地区对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法律规制的经验,分析我国规制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出现的理由,从预防、监管、自律等方面来完善我国规制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法律制度,提出相应的倡议。
【关键词】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法律规制
文章编号:1673-0380(2014)01-0121-01
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但是发展迅速,积极发挥了筹资功能、投资功能和资源配置功能。但是不可否认,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证券市场还不够完善,券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操纵市场行为更是泛滥成灾,手段花样百出并 “与时俱进”,涉案金额之高,受损投资者之众,影响程度之深令人咋舌。尽管案后违法者受到了查处,但是由于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受害最大的投资者的损失却没有得到赔偿,广大投资者对证券市场望而却步,欲参与其中又担心血本无归。所有这一切使我们意识到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建设绝非一部证券法就可以完成的。

一、操纵市场行为概述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是单位或个人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影响证券交易或证券交易量,人为地抬高、压低或稳定该证券的行为,制造证券市场检测象,诱导或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的行为。
从操纵市场行为的行为本质上分析来看,操纵市场行为具有以下特点:首先,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是一种垄断行为,对自由流通的证券市场形成反作用力,既无法使证券市场不能通过自由竞争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也不能反映真正的市场运转状态。其次,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欺诈行为,是操纵者通过不法手段制造虚检测的市场行情,给投资者造成检测象,诱使投资者在对行情曲解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定,操纵者以此获取利益或规避损失,只是它与一般欺诈行为不同的是一般欺诈行为总是有着明确的相对方,而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中受到欺诈的相对方往往是不确定的。同时,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还属一种侵权行为,操纵者通过人为的制造虚检测证券交易量和证券交易,引诱众多中小投资者购写证券,导致投资失利,财产损失,直接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最后,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还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证券市场上,操纵者为了获取自身利益或减少损失,利用自己的资金或信息优势,人为地制约证券市场和交易量,将自己的风险转稼给他人。人为地干预资本的自由流动,破坏证券市场正常秩序。
当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发生时,如果仅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对弱势的投资大众特别是对中小股民的损害却不予赔偿,必将使其失去对证券市场的信心,这势必会动摇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有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本文试图立足于实现保护投资者权益的价值目标,分析我国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基本类型及其认定、我国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以期对于解决上述理由有所裨益。

二、我国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一)具体规定操纵市场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我国证券市场上操纵行为频繁发生,给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操纵市场行为,我国证券法上关于操纵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从有利于被害人的角度加以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操纵行为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首先,被告从事了操纵行为;其次,原告遭受了损失;第三,被告的操纵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同时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推定的方式,推定被告的操纵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但被告可以举证证明其操纵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第

四、被告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故意,同时对被告操纵市场的故意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二)明确损害的计算策略

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损害的确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理由。对这个理由必须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确,因为他直接决定着受害投资人请求赔偿额的确定以及在诉讼前的诉讼效益考量结果。对于我国来说差价计算法是最好的策略。理由在于,我国对虚检测陈述民事责任的计算中就是采用这一策略,司法部门已经培养了相当的使用经验,另一方面差价计算法本身具有的简单易行、简明易懂的特点。具体的计算方式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具体阐述;同时为保证民事责任优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这一赔偿原则的实现,应当规定对于尚未提起民事诉讼的操纵行为的进行的罚款或罚金应当存放在指定的专项账户,同时规定一个存放年限,若没有受害人再次期限内提出民事诉讼则将罚款或罚金划归国库。

(三)具体规定操纵行为民事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权利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受到侵害的权利。笔者认为,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既不宜过短,亦不宜过长。过短则不利于受害投资人收集证据,行使权利;过长,一方面证据易灭失,不利于及时迅速解决纠纷,稳定证券市场秩序,另一方面使操纵行为人长期面对被诉的可能,面对许多类似诉讼,耗费其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同时也使其声誉经常受到影响,这样使操纵行为人的责任过重,而且会可能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作为操纵行为人的上市公司而言,则会对其继续经营造成严重的不利的影响。因此,对于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宜做出特别规定,不宜过短或过长。
三、结语
在短短的十多年时间里,我国证券市场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创立并发展的,独特的社会背景使得它同规范的西方证券市场相比,在功能定位、运转动力、和市场理念上都有所不同。因此,要彻底改善我国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严重的目前状况,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和建立对在其制度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借鉴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先进经验,完善法规体系,加强监督力度等。不同国家的立法和监管制度存在着差异,因此必须充分认识各种制度存在的客观环境和相应的配套制度,希望立法机关在今后的立法中,对规制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相关规定不断吸收、借鉴国外成熟经验并予以补充、完善;学术界应关注这块理论研究的领域,以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规制制度。由于笔者初涉证券法领域,学识有限,成文并不能将全部所思所想诉诸与文,加之时间仓促,只提出了一些初浅的分析与构想。
参考文献
【1】胡华勇,《从行为特征角度论股票市场操纵行为之有效监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论文,2004年版
【2】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3】沈厚富,《证券交易市场操纵行为分析》,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刘道远,《证券侵权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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