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办高校法律学科学生规范管理体系

【摘 要】文章分析了民办高校与学生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目前状况,对民办高校法科学生管理中应策略略提出了倡议与深思。
【关键词】民办高校;高校管理体系
随着我国高校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和高校办学规模的扩大,高校与学生之间因为入学、学籍管理、学位授予以及其它纪律处分等方面的法律纠纷渐趋增加。著名的公办大学有此类事件的发生,而普通高校尤其民办高校在这方面理由更为突出。如何恰当地解决这类理由,值得社会各界重视。对民办高校办学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矛盾,教育法律关系中如何界定, 值得探究。因为教育法律关系极为多样与繁杂,学校与学生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仅是学校法律关系中的一种,在具体的情况下,它有可能是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也有可能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更有可能成为教育诉讼法律关系。要搞清这种关系,就要明确民办高校是否如公立高校一样,是不是也具有行政法律主体地位。

一、民办高校的行政主体资格

民办高等学校,指除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组织以外的各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自筹资金而设立的高等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2003年9月,我国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推动法》,国家从法律角度对民办教育进行了一系列的明确规定。以此为依据,作为我国民办教育重要组成部分的民办高校也拥有了法律作用上的与公办高校的同等地位, 即民办高校也享受在法律法规授权下对学生行使处分、奖励及颁发书的权力。储宏启先生认为,学校的行政管理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有区别,前者是“私人行政”,是一般社会组织对其内部事务的组织和管理,带有勤务性质;而后者是“公共行政”,是国家行政部门基于公共利益对公共事务的组织和管理。学校行使的教育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是国家行政权的组成部分。民办高校与公立高校一样,对学生的组织和管理根本目的在于保障教育活动的顺利开展,以实现其为国家和社会培养造就合格人才的办学宗旨。因此,从根本上说,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并非为了学校自身的利益。因此,我们认为,民办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是为实施国家的教育制度而进行的管理,从本质上看,它就是行政法学上所谈的公共行政。

二、民办高校与学生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目前状况

要想进一步揭示双方内在关系的实质理由,就有必要对民办高校管理的一些现象进行深入理性地分析。1.教育教学管理理由作为高校,其承担的主要责任就是教书育人,因此应该严格教学管理。但是,民办高校在教学管理上却往往表现出极大的随意性,以绝对行政管理者的身份行使权力。例如,对于考试,众多高校在其校规中几乎无一例外地对考试都有严厉处罚甚至剥夺学籍,不予发放的规定。但在具体执行时,却并不认真执行,让我们看这样一个事实:民办高校在学历文凭考试中,监考老师是各校互换的,因违纪率是要公布于外,于是,各民办高校形成默契,互相包庇。对于被省巡考抓住的,无疑严厉处罚;对于被校际间监考抓住的,则“大事化小,小事化无”。而在学校自己组织的考试中,时期不同处罚不同,关系不同处罚不同,花样翻新千变万化,管理的随意性可见一斑。2.自主办学权理由《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高校(含民办高校)有“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这种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民办学校为保证其目标实现而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以上这些权力的行使,特别是在对外招生、学籍管理、颁发学业证书的行政行为行使时,只能也必须以学校名义进行。
三、高等教育法虽给予了民办高校自主办学权,但却未对其权力给以必要的制约和限制,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民办高校处分权的滥用理由。由于民办高校的管理思维未转变,因此民办高校便可以根据自制的规章进行处分。虽然这种处分看上去是符合校规的,但是实际上有违反上位法的可能。第二,民办高校校规有无法律法规依据以及这些校规的效力范围理由。按先行立法及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来说,民办高校依据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部颁规章的规定或授权是有权力制定自己的校规的,但是其位阶和效力显然均在法律法规规章之下,因此在制定校规时超越上位法做出某些不加限制的规定(如对人身权、资格的取得与丧失的限制等)显然是违法的。作为民办高校这样一个拥有实在权力的机构,其制定的校规一旦偏离了法治的轨道,就会出现很多不公平、不公正、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事情。因为其规章制度的制定是校方的单方行为,既没有另一个主体——学生的参与,也没有规章制度制定的备案审查监督机制加以制约,从而使权力任意地扩大。有的民办高校更是硬性规定本校学生按人数10%进行留级等,更是明显的违规。当民办高校以那些本身就存在瑕疵的规定来进行学校管理时,肯定不能起到公平、公正的作用,学生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应有的有效保障。

四、关于民办高校法科学生管理中应策略略的倡议与深思

1.加强立法建设

目前,我国教育方面的法律仅有六部,行政法规有十几部,而其余则是大量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法律时往往站在高校主体一边,对于受教育者的权利保障,法律上则有不少空白。对现行法律法规的解释也存在理由,由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推动法》多为概括性条款,缺少相关的解释和具体措施,在实践中容易造成误解,不便操作。由于法律的滞后,民办高校越位擅自扩大权力,使各种侵害大学生权利的事件频繁发生。因此,作为立法机关和高等教育主管机关应当加强立法建设,并作好法律解释工作,注意高校和学生的权利、义务在形式和内容上的平衡性和一致性,注重对学生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2.加快机构机制的建立在加强立法建设的同时,笔者认为,也应当加大对民办高校自身制度的完善和内部争议机构的建立
(1)在民办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和辅导员队伍建设方面,江西省提出要切实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按照师生比1比200的要求配备专职辅导员(班主任)。专职辅导员先培训后上岗,每个班级都要配备一名班主任。同时,他们将民办高校思想政治课教师队伍和辅导员队伍的培训纳入全省高校相关人员的培训计划。
(2)协调监督机构的建立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牵涉很多理由,民办高校尤是如此。如何解决这些理由,国外的先进做法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借鉴。德国是曾经产生“特别权力关系”说的发源国,经过多年的理论发展,开始越来越重视学生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此外,作为被定位成公务法人、特别法人的高校在特殊行政法律关系下,如何强化自身法治化建设也尤为关键。在这一点上,华中科技大学则成立了“政策法规处”,其主要职能: 在学校领导下,与校内有关部处合作,修改完善有关内部政策、规章制度,协调、指导产业、后勤部处有关政策、规章工作等。这样的机构,从高校一方不仅可以解决自身的法律事务,使高校管理走向法治化,同时,也能够为学生通过合法的正常的渠道表达诉求,维护权益提供了必要的机构保障。
【参考文献】
[1]中国校友会网大学评价课题组.2008中国民办高校评价研究报告[R].2008.
[2]李静蓉,雷五明.论学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J].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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