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中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原则

摘 要 2011年我国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中专门规定了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相比之前的立法,无论是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定,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都有所发展,更符合国际社会上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 涉外产品责任 法律适用原则
作者简介:岑诗韵,华东政法大学201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1009-0592(2014)1-018-02
“涉外产品责任”是指位于不同国家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使用者之间因产品瑕疵而导致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产品责任始于20世纪初的英美国家,20世纪60、70年代以来日益受到各国关注,纷纷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水平日益提高,我国生产加工的产品销往世界各地,但同时出口的产品可能会对外国公民造成损害,形成涉外产品责任。另一方面,我国公民对国外产品的消费也日益增加,外国产品缺陷导致我国公民人身、财产损害的风险也在增加。在这一大背景下,《法律适用法》将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对其法律适用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一、《法律适用法》之前我国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立法

在《法律适用法》之前,我国法律将涉外产品责任作为一般侵权行为规定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则进行了特别规定,却不具有国家强制力。

(一)依《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

在《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对涉外产品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46条关于一般涉外侵权法律适用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时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该规定体现了三个特点:(1)以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为首要原则,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理由的意见试行》中将侵权行为地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并规定由法院进行选择。①(2)以共同属人法为补充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国籍相同或住所相同时,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也可适用当事人国籍国法或住所地法。(3)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确立了双重可诉原则。

(二)《示范法》中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

《示范法》第47条:“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或最密切联系第的法律。”该条规定属于任意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包括了侵权结果发生地和最密切联系地两个连接点,使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中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原则的由提供海量免费论文范文的www.shuoshilunwen.com,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得法律选择兼具确定性和灵活性。

二、《法律适用法》第45条的特点

(一)将产品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具有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双重性质。目前,国际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如瑞士②、台湾地区③、欧盟④等,以及一些国际公约都对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法律适用法》将产品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规定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体现了法律适用的合理性与科学性,符合现代国际私法发展的潮流。

(二)采用多个连接因素,增加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灵活性与合理性

本条规定包含有多个连接因素,包括: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被侵权人的选择以及侵权人主营业地,通过增加连接点数量使法律选择更具灵活性。该条运用了结合性连接因素能更好地应对产品责任关系的复杂性。结合性连接因素指“由于某些法律关系本身的复杂性,不能由单一的连结因素所指引的法律来调整,而将两个以上连结因素所指定的法律结合起来适用,以达到合理调整的效果。”
另外,该条属于依次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所谓依次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是指“其系属中的连接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只能依顺序选择或有条件选择其中之一来调整有关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据此,法官可根据本条所规定的条件和顺序选择法律,内容明确、具体,便于适用。

(三)有限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广泛适用于合同领域,并逐渐成为各国确定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把意思自治原则首先引入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的是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该法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可在损害事件发生后随时约定适用法院地法律。”同时该法第135条规定“因产品瑕疵或有瑕疵的产品说明而提出的请求,根据受害人的选择而适用.......”随后大多数国家在侵权领域都逐步采纳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法律适用法》第45条规定“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从该规定看,我国法律允许被侵权人单方面选择适用的法律,同时选择范围限于侵权人主营业地法或损害发生地法。在法律选择上,允许受害人在一定范围内选择适用的法律。“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其能够在有关的法律中选择最能保护其利益的法律,使侵权法对受害人的救济和补偿功能在最大限度上得以实现。另一方面,把受害人能够选择的空间限制在于侵权行为有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体现了法律的制约作用,也兼顾了侵权人的利益。”

(四)保护受害人利益同时兼顾行为人利益

《法律适用法》第45条规定,“产品责任,若被侵权人未有选择法律,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能为被侵权人所预见并为其所熟知,从而避开适用外国法的困难和减少诉讼成本。另外,该规定允许被侵权人在一定范围内选择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体现了产品责任制度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该规定也兼顾了侵权人的利益。首先,该条规定了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的前提条件是侵权人在该地有从事经营活动。其次,本条限定了被侵权人可选择适用法律的范围,即损害发生地法或侵权人主营业地的法律。虽然损害发生地法可能并不为侵权人所熟知,但限制被侵权人法律选择的范围,法律选择就不至于漫无目的,也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侵权人的利益。

三、《法律适用法》第45条的内容与评价

《法律适用法》第45条属于依次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其系属包括: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损害发生地法及侵权人主营业地法。法律规定这三个系属的适用是有顺序有条件的,具体为:(1)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若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若侵权人在该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则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或损害发生地法。(2)当事人选择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或侵权人主营业地法的,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一)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

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且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体现了产品责任法领域保护弱者权益的立法宗旨,同时又规定以侵权人在该地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作为条件,考虑了侵权人的预期利益,符合当今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但是,我国法律对经常居所地尚未有明确的概念,可能会导致适用时存在一定的障碍。
《法律适用法》首次采用“经常居所地”作为冲突规范的连接点,调和了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原则的矛盾。但《法律适用法》却未对“经常居所地”这一重要概念作出定义。它是否等同于国际社会采用的“惯常居所”,还是等同于我国法律中规定的“经常居住地”?《法律适用法》并未作出说明。目前或许只能暂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理由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二)被侵权人选择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或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

该条引入了有限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侵权人可以在损害发生地法和侵权人主营业地法之间进行选择,由此转变了以往只能由法院选择法律的规定,“以受害人代替法官决定何国法律对受害人最为有利,更能体现一种正义的立场,达到公平的结果。”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我国企业的保护。在英美法系国家,产品造成人身损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往往是巨额的,这是那些仅在我国境内从事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中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原则的相关范文由写论文的好帮手www.shuoshilunwen.com提供,转载请保留.生产经营的企业所无法预料的。
但是,该规定也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首先该条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选择法律的方式,而根据该法第3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选择。其次,该条也未规定被侵权人选择法律的时间。被侵权人是否可以在侵权事实发生之前、发生之后以及能否在诉讼中进行选择均未有明确规定。

(三)适用损害发生地法需要侵权人能合理预见

《法律适用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可以适用损害发生地法。”但是,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未必能满足侵权人的预期利益。随着国际交往日益频繁,有时候损害的发生可能是偶然的,损害发生地不一定能为侵权人事前合理预见。“从法律预见性的角度出发,行为实施地法更易被行为人预见,损害发生地法则更易为受害人所预见。”虽然在产品侵权责任中,我们应当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但是我们也应当兼顾行为人的预见利益,以免其承担事先无法预见的责任。
四、小结
《法律适用法》第45条的规定与之前的立法相比有了很大的发展,更加符合国际立法的潮流。但是,该规定仍存在需要改善的地方,如应尽快明确经常居所地的定义、被侵权人选择法律的方式和时间,最后考量损害发生地是否符合侵权人的可预见利益等。
总的来说,该规定体现了当代国际私法发展的最新成果,植根于本土的法律文化,立足于当下社会的现实理由,在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重大作用。
注释:
①《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理由的意见(试行)》第187条:“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②《瑞士联邦国际私司法》第135条。
③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2010)第26条。
④2007年欧盟《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第5条。
参考文献:
[1]丁伟.国际私法学(第二版).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肖永平.法理学视野下的冲突法.武汉: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3]刘晓红、许旭.国际产品责任侵权的法律适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3).
[4]肖永平.法理学视野下的冲突法.武汉: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5]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6]宋晓.侵权冲突法一般规则之确立——基于罗马Ⅱ与中国侵权冲突法的对比分析.法学家(京).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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