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若干

【摘要】随着机动车越来越广泛的使用,从上世纪二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都开始将强制机动车投保该保险纳入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为公民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本文主要对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和总结,并对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第三者”的范围界定进行明确和完善,以期为保障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参考和意见。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第三者”;直接请求权
机动车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运输工具,它在全球范围内都有广泛的应用,并且随着使用量的增加,每天都会有各种各样的交通事故发生,这对社会和人们都造成了巨大的生命安全威胁和财产损失。根据有效的数据统计显示来看,在我国,每年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死亡人数目远远高于非正常死亡的死亡人数,财产的损失也远远超过了非正常死亡。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现行机动车保险制度还存在着较多的漏洞。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特点和赔付原则分析

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使他们能够及时得到基本救济,尽量降低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威胁和损失,我国分别在2003年和2006年制定和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次对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进行了规定,是我国首部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有关的法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则是我国第二次颁布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有关的法律,这部法律的颁布是中国正式诞生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标志。但是自这些制度建立以来,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争议,争议主要是围绕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是否属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范围这个理由产生的,这种争议的产生是因为法律中存在的漏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制度,这主要是为了充分发挥保险在筹集社会闲散资金、建立风险保障系统,并将其用于公共利益的作用中,同时对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和作用。
从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保监会在进行保险费率的审批时遵循的是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这主要是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既不属于社会保障机制,从严格作用上来说也不属于社会保险,而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保险,属于一种“准社会保险制度”[1]。在这种原则的支持下就产生了两种模式的商业保险公司模式,分别为式和独立经营式,其中模式保险公司主要是指由各种保险公司作为国家的受托人代表,代替国家来进行这种险种的经营,并为其承担承保和理赔义务,独立经营式保险公司则是通过对现在已经存在的商业保险公司的利用对其进行强制保险运营,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则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同时其盈亏也由自己负责。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责任保险赔付遵循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也就是说,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都应该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被保险人一定的资金赔偿,其中责任限额的额度为6万元。在这个规定中,交通事故的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且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1]。

二、我国法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范围的界定范围和赔偿范围分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指投保的机动车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对投保车辆中除投保人外的本车人员造成人身损伤或者财产损失,则应该由被保险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范围内对其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义务,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受害人应满足保险合同的局外人条件,也就是说他属于他人利益合同中的“他人”[2]。而事故中的“第三者”保险属于第三人保险,它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对投保车辆中除投保人外的受害人“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准的保险,这种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不具有强制性,合同当事人自愿投保和承保。并且其赔偿原则是按照过错责任来确定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过错则不赔偿,有过错则以保险人的赔付原则为参考标准,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相应事故保险理赔责任的承担。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分析

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如果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对受害人“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第三者”提供相应比例的赔偿金额[3]。从这条规定来看,我国法律给予了受害人“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直接向受害人“第三者”赔偿应获取的保险金或者向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第三者”应获取的保险金这两种方式为受害人“第三者”提供赔偿。再加上,有的被保险人为了避开向受害人“第三者”支付从保险公司拿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若干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shuoshilunwen.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的保险赔偿款,甚至选择对自己的投保的情况进行隐瞒,受害人就无法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
四、结语
综上所述,即使在拥有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受害者“第三人”仍然不能保障自身的权益,因此,我们提出,在《条例》中应该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且被保险人应该积极、主动向受害人“第三者”提供与保险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且保险人也应及时将应赔付的保险金交予受害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不得使用任何理由或者借口加以拒绝,只有这样,受害人“第三者”的权益才能受到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陈建晖,易艳娟.试论我国责任保险第三人代位请求权——新<保险法>第65条之管窥[J].金融与经济,2009(07):73-74.
[2]周天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适用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0(34):105-106.
[3]万晓运.“交强险”中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理由探析[J].法学,2011(04):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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