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共同遇难保险金给付

【摘 要】2009年修订施行的新《保险法》有诸多进步和创新之处,如四十二条对共同遇难的死亡顺序的规定。本文通过新旧立法的对比,指明新规定的进步同时探究其存在的不足。
【关键词】共同遇难;保险金
文章编号:1673-0380(2014)01-0211-01
2009年我国开始施行新的保险法,较之2002年的修法此次修订主要集中于保险合同法部分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活动中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共同遇难时死亡顺序的推定规则作出了规定,对于解决此类情形下发生的保险金给付难题具有重要作用。

一、共同遇难的含义

共同遇难并非我国保险法中固有的概念,它是一个舶来词汇。共同遇难这一概念本身源自美国保险实务其英文表述是common disaster。在国内译为共同灾难也有同一灾难或者共同受灾。我认为,不管是共同灾难同一灾难还是共同受灾均是对字面意思的直译,仅能表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共同遭遇灾难的事实状态,而无法反映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死亡的法律后果。因此我认为共同遇难的译法更符合的真实含义。
⑴根据学者的观点共同遇难是指因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人为灾难而导致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死亡的各种不同情形 包括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后于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以及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死亡顺序无法确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共同灾难中死亡,将会引起死亡保险金应否给付,给付于何人的法律理由。

二、死亡保险金应否给付的理由

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共同遇难,该灾难如果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障的保险危险范围灾难时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保险人没有免责事由,就应当给付死亡保险金。但在下述两种情况下,则会发生保险人应否给付死亡保险金的理由。第一种情况,投保人谋害被保险人,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应否给付死亡保险金;第二种情况,当个别收益人谋害被保险人,导致被保险人与该受益人或其他收益人死亡时,保险人应否给付死亡保险金;
在保险法未修订之前,第一种情况一直是权责明确,但是实务界对第二种情况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时究竟是保险公司可以对所有受益人拒赔还是仅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一直存有争议,但是《保险法》修订后在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仅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不影响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

三、死亡保险金应给付于何人

根据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死亡顺序的不同,在下列不同情形下,死亡保险金将给付于不同的人

(一)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给付

在受益人仅为一人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共同遇难,且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此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对受益人的预先指定便失去效力,受益权作为一种期待权也就自然消灭保险金请求权复归于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受益人为多人的情况下,如果后顺位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则按照先顺位受益人优先于后顺位受益人的收益规则,如果先顺位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后顺位受益人递进其顺位,保险人应将死亡保险金给付于递进后的先顺位受益人。

(二)受益人后于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给付

如果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遭遇共同灾难受益人后于被保险人死亡即使这一先后死亡的间隔时间十分短暂,受益人尚未来得及实际受领死亡保险金,保险金的给付也不存在难题。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并未失去效力受益人的受益权因被保险人的死亡已经转化为一种既得的财产权,受益人本可以现实的享有和行使并获得死亡保险金只是因为受益人遇难后的生命存续时间太短而未能及时受领。此时未能受领的保险金应当作为受益人的遗产来处置,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于此情形下应向受益人的继承人给付死亡保险金。
值得一提的是当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继承关系时如果按照上述处理方式可能会导致保险金最终由与被保险人关系较为疏远甚至毫无利害关系的人获得。一旦出现这一结果不仅有违被保险人参与人身保险初衷也不符合保险法的核心价值理念,⑶对于该理由美国在对同时死亡示范法进行技术性修订时有意扩大了死亡顺序推定规则的适用范围规定即便有清楚的证据证明受益人死亡稍晚但只要不晚于120小时依然推定其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如果这样仍然达不到实现被保险人利益的意图那么被保险人完全可以在保单里预先作出特别约定,即所谓的幸存者条款,规定受益人必须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存活一个特定的期限才能获得保险金否则就好像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一样给付保险金,通过这一方式解决短期幸存者的理由可以有效矫正立法设计偏离被保险人利益保护初衷的不足,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和保险实务可以借鉴上述做法以确保被保险人利益的实现。

(三)受益人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或无法证明死亡先后的保险金给付

在保险法修订前该理由一度成为学术界与实务界讨论的焦点并行着三种代表性观点:一、参照继承法司法解释关于共同灾难条款的规定解决保险金的给付理由;二、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受领;三、推定被保险人死亡在先保险金作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受领,最终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保险法修订中采纳了其中的第二种观点。虽然未必能完全消弭上述争议但是共同遇难条款的增加确实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保险法第 42条第2款的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又依据该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义务。
但是也有待完善之处其一,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投保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的情况。如果单纯适用四十二条,认定受益人(投保人)先死亡,那么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其继承人全部继承。作为私法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保护主体合法的意思表示。投保人支付保费且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明显具有己方受益的意思表示。而适法后最终判决将严重违背其初衷。尤其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没有继承关系之时,判决与投保人意愿严重不符,这样的判决并不能达到应有的平衡状态。同时,在上述情况中,若规定保险金归入投保人(受益人)遗产,对被保险人的安全利益并不产生威胁。
其二,当被保险人无继承人且无遗嘱和遗赠协议时,依据 《继承法》 第三十二条,保险金作为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国家所有,而受益人的继承人却不能得到保险金的继承。
我国保险立法并没有给当事人以意思自治的任何余地最简单化的处理。同时,我国保险法既未赋予投保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确定保单权属,也未赋予缔约当事人约定特殊条款以排除法定的条款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张秀全;《共同遇难的保险金给付研究》,中国商法年刊,2007
2、陈丹,朱晓婷,《“共同遇难” 时的保险金给付阴暗理由探析》,金融与经济,2012
3、[美]繆里尔.L.克劳福特:《人寿与健康保险》,周伏平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
作者简介:樊少楠,(1988-) ,男,汉族,陕西西安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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