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互联网金融监管之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在于利用互联网技术的信息处理优势和渠道优势在最大程度上解决信息不对称的理由,从而使金融交易不再依赖于金融相似度检测。
互联网金融市场失灵的表现
信息不对称理由。在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交易过程中,交易当事人对相关信息的掌握在数量和质量上都不对称。一般情况下,投资者掌握信息的程度不如互联网金融机构以及融资人。信息不对称贯穿着互联网金融交易的整个过程。交易前的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为隐藏信息。现在互联网金融机构如第三方支付平台、P2P网络借贷平台和互联网电子金融商务平台都存在风险揭示信息不足的理由。此外,对于P2P网络借贷业务来说,平台的分析能力和技术水平都可能导致平台对借款人的信息了解不够准确和充分,投资人无法核实交易对手的真实资信情况甚至是交易的真实性。交易中信息不对称则集中表现为写作技巧理由。由于交易机制的设置,互联网金融机构大多沉淀着客户资金,委托-写作技巧理由普遍存在。
外部性理由。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外部性主要体现在其对传统金融市场的传染性上。互联网金融机构出现信用理由不仅会引起自己破产,更会波及到与之密切相关的机构和行业。为了宣传,网络电子金融商务平台将不同种类的金融产品在同一平台展出,为投资者提供便捷的一站式理财怎么写作,其不合规经营也会影响其他传统金融机构和行业的信誉。因此,鉴于互联网金融机构与传统金融机构的密切联系,其失败可能不仅会引起自身的破产,而且会波及到传统金融机构,甚至引发信任危机。
市场的有效约束理由。对于互联网金融市场,稳定的市场环境和成熟的行业规则在某些程度上可以被视为公共产品。稳定的市场和有秩序的业务操作可以使互联网金融机构和金融交易参与方都获益,尽管市场各方对其都有需求,但是其需求程度又难以测度和量化。稳定的市场不具有排他性和竞争性,互联网金融机构会更倾向于搭便车,因此通过行业自发的自律可能无法真正实现对市场的有效约束。
互联网金融监管目前状况
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历史较短,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还十分不足。除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监管之外,其他的互联网金融业务甚至还是监管的空白。第三方支付的风险引起了监管当局的关注,规范支付机构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央行2010年9月施行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怎么写作管理办法》和2010年12月实施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怎么写作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正式颁布《支付业务许可证》,第三方支付行业开始走向规范化的发展。2013年6月起实施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对第三方支付行业的监管更加深化和具体。
但P2P借贷、众筹融资等都存在监管缺位的理由。2011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了《中国银监会关于人人贷风险提示的通知》,这是目前唯一涉及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公文,指出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并且要求银行与这样的业务建立“防火墙”机制,防止其风险蔓延波及银行系统。银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有望在法律层面规范互联网金融的某些借贷行为,目前草案已经提交至国务院法制办,但还没有正式出台。由于互联网金融涉及的平台、客户、市场十分广泛,跨行业的情况很多,监管方面如何协调,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是目前亟待解决的理由。2013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牵头成立了互联网金融研究小组,小组成员有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八大部委,就我国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展开了大规模的调查,但是目前各种业务监管体制和监管政策等都还没有明确。
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方兴未艾,其不同业务形式的经营模式正在探索的过程中,市场规则不成熟,在这样市场混乱的条件下造成的损失很大,违反规章和监管套利则可以获得较多的盈利,面对这样的形势,监管人应当更倾向于对互联网金融机构适度的监管而不是宽松的监管。从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目前状况分析不难看出,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力度还很不够,也无法在博弈中达到混合策略纳什均衡中的均衡收益。
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
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监管模式选择。在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上,主要需要应该考虑监管的效率、监管的成本以及国家的政治和历史因素。对于我国来说,实现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意味着巨大的监管机构融合的成本,且由于市场体制还不够成熟和监管经验还不够丰富,对于互联网金融这样不断在创新、模式复杂的业务来说应该在我国分业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的基础之上作出相应安排。建立一行三会统筹协调、省级政府主管部门监管的机制,并根据业务和风险对互联网金融业务分别予以规范和监督。
建立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自律组织。互联网金融仍然处于不断尝试和创新的过程中,在行政法规的规范中不宜制定过于详细和全面的条例,这样做不仅缺乏灵活性,更抑制了互联网金融市场经过自发的调整达到成熟经营和内部风控的可能性。互联网金融市场机构比监管部门更了解市场的风险和规律,对市场条件的变化也更敏感。因此在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监管上,除了可由监管部门下发指引公告和风险警示在互联网金融市场发展和探索的过程中予以逐步规范之外,在很大程度上,自律组织能够有力地补充政府监管,实现行业内部的自律。
应要求互联网金融行业中的主要机构牵头组件行业自律组织,建立自律规范和约束惩戒机制,在经营资格、业务运转、信息披露、资金管理等方面制定明确行业自律规则,建立行业职业规范,禁止不正当竞争,建立市场认可的机构信誉机制,接受公众监督,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明确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法律定位。互联网金融在其发祥地英国和美国也属于新生事物,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也仍然在探索阶段,然而美国和英国对不同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和互联网机构都在形成较为明确的法律定位。比如美国明确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性质为货币转账怎么写作机构,以此为基础设计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准入机制;考虑到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特殊经营形式,将P2P网络借贷看成是证券交易,因此P2P网络借贷作为一个新生事物也变得有法可依;将众筹融资业务视为股权融资,在此基础上确立监管安排。英国将P2P网络信贷业务纳入消费者信贷的范畴,因此在FCA接管消费者信贷的同时P2P网络信贷业务也有了相对应的监管机构。目前,我国对互联网金融机构没有清晰的法律定位,在实际监管中有很多的监管重复和监管空白。因此我国监管部门的当务之急乃是明确各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性质与定位,明确各项业务的法律作用,这将成为明确的监管安排的基础。(高清霞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金融学院副教授,范文娇为珠海华润银行总行培训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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