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胎儿利益;立法主义;保护范围
对胎儿利益的重视可以追溯到罗马时期,在当时的法律条文中,就已经出现了“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的内容。保护胎儿利益这一古老的法传统,在当今社会是否仍然应当尊崇,其理论依据在何处,关于此理由主要的立法主义又有哪些,以及由于胎儿的特殊性,哪些利益才是应当得到保护的,下文详细阐述。
一、胎儿的法律地位
要想取得法律上的利益,首先要成为法律上的“人”。法律赋予该“人”以权利能力,保护其相应的利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关于“出生”的标准,民法理论上有多种观点,主要有阵痛说、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啼哭说、独立呼吸说[1]。我国采用的是一个医学上公认的标准,就是胎儿全部脱离了母体,并且可以独立自主的呼吸,实际上就是独立呼吸说的观点。那么在我国,除了法律的在遗产继承领域的有限规定外,对于尚在母亲腹中的胎儿,由于其不具有权利能力,当其利益受损时并不能获得法律的充分保护,即胎儿不是法律上的“人”[2],这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带来了困难。以发生在1999年苏州的死者遗腹子利益保护案为例,肇事者除了赔偿死者家属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外,是否应该赔偿损害发生时已但尚未出生的胎儿的扶养费,引发了审理法官之间的争论,该争论的实质是该遗腹子能否是死者生前的被扶养“人”。由于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仅仅体现在继承法领域的两个条文中,缺乏判决支持赔偿该遗腹子的扶养费的法律依据,但是虽然该遗腹子尚未出生,但是其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对其利益不保护是不合理的,这难以使得胎儿出生后的生活得到保障,最终法院本着公平正义之精神,突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支持了遗腹子扶养费的赔偿。这个判决是合情合理的,但是由于其于法无据,当其他地区的法官不愿作出这样大胆尝试时,可能就会作出相反的判决,相似的案件,不同的判决,最终会造成法律和司法机关的尊严的丧失。众所周知,胎儿在出生以前在物质形态上属于母亲身体的一部分,但是胎儿是否具有独立于母体的利益呢?我认为是有的。虽然在通常情况下,母亲的利益与胎儿的利益是一致的,但是有时也会有所冲突,比如母亲的堕胎行为,这构成了母亲身体自决权利与胎儿存货权利之间的尖锐冲突。因此我们应该承认胎儿独立的法律地位,这个观点是被理论界大多数学者所认可的。
在实践中,已经有国家以立法的方式赋予了胎儿以“权利能力”,对胎儿利益进行充分保护,如瑞士,我认为该种立法规定是合理的,因为当代社会,所有活着的人都是有权利能力的,虽然胎儿还没有出生,但是他是每个人生命的起点,是每个自然人必须经历的阶段,因此每个自然人的胎儿时期也应当有权利能力[3]。我虽然推崇赋予胎儿权利能力,但遗憾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赋予了胎儿以权利能力,同为胎儿,利益受到保护的程度和力度却各不相同,这与民法人人平等的精神是相背离的。
二、胎儿法律地位的立法主义
胎儿的发育是非常缓慢的事情,但出生却从来都是瞬间之事,正所谓“十月怀胎,一朝分娩”,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是各国法律的通行规定,因此未出生的胎儿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为了保护将要出生的胎儿的利益,世界各国都对此进行了特殊的规定,当前世界上关于胎儿法律地位的立法主义有:(一)绝对不保护主义
绝对不保护主义,否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如我国。这种立法主义存在的理由,在上文已经有所阐释,采取这种立法主义,将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困难,而且胎儿的利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只有少数国家采取这种立法主义[4]。(二)个别保护主义
个别保护主义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允许例外的存在。即在某些例外的情形下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如法国、德国在继承领域给予了胎儿以权利能力。由于“个别保护主义”是在例外情况下给与胎儿以权利能力,该立法势必只能采用在法条中列举情形的方式进行,而列举是不建全面和有限的,这种立法主义治标不治本,其不能从根本上保护胎儿的利益。(三)总括保护主义
总括保护主义将胎儿拟制为法律上的自然人,使其有民事权利能力,在利益受到侵害时,胎儿有权对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但是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胎儿必须出生是活体[5]。就总括保护主义而言,还可分为两种立法模式:第一是胎儿出生前并不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但是如果其能够完全活着出生,则认为胎儿溯及地取得权利能力[6];第二是胎儿在出生前承认其已经取得权利能力,但是如果未来没有活着出生,则认为胎儿溯及的丧失权利能力[7]。我较为赞同的是总括保护主义,因为其承认了胎儿为法律上的人,明确给予了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与前面两种立法主义相比显得较为有利和周延,弥补其他立法模式的缺陷和不足,与民法保障人权的理念保持了一致,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解决了法院面对的审理困境,并且该立法主义可操作性最强、最能有效保护胎儿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