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监管

摘 要:企业的发展离不开资金的支持,而中小企业资金的有限性决定了其在发展过程中必定会产生融资需求。中小企业融资途径的不畅,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融资方面具有的安全和规范等优势,促成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产生与发展。面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自身属性及其发展过程中的失范现象,我们应当从监管主体、监管措施、监管程序等方面对其加强法律监管。
关键词:融资性担保公司;金融风险;法律监管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的必要性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见,融资性担保公司具有安全性、流动性、 收益稳定性等相关特征。
中小企业竞争力不强,资信状况不佳,担保物不足,信用观念不强等内部理由,加上对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支持的法规政策不完善,社会融资门槛过高等外部理由,导致了中小企业融资难。在我国,投资于中小企业的资本供给是不足的,存在严重的融资缺口。而中小企业又存在财务制度不健全,自身抗风险能力差等理由,其获取信贷后的监督成本非常高,金融机构普遍对中小企业“惜贷”。因此,为了使市场配置达到最佳效果,就需要政府进行适度的引导和干预,弥补市场调节的不足。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使社会对信用的需求迅速增加,也随之促使了担保行业的产生,融资担保公司也就随之建立。

二、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1.融资性担保公司具有脆弱性和高风险性。与其他工商业企业相比,融资性担保公司具有脆弱性和高风险性。这主要由以下因素决定:
第一,产品的特殊性。金融企业经营的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虚拟产品。信用是与公众的信心相联系,而普通公众的信心却取决于各种因素,只要一种因素发生变化,就可能导致信心的变化,从而导致信用乃至金融市场的变化,因此融资性担保公司其本身产品的特殊性决定了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
第二,信息的不对称性。金融机构信息的不对称会带来以下理由:首先,金融机构可以借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次,信息不对称影响了客户的选择。普通的金融客户无法了解金融机构的实际经营情况,因此无法根据自己的判断选择更优质公司。最后,可能造成金融市场的恐慌。由于金融客户无法真正了解金融机构的真实经营情况,若当某一金融机构出现理由时,人们自然会怀疑其他金融机构是否存在同样的理由,随之金融客户就产生恐慌。
第三,金融理由的传染性。金融机构业务的开放性,导致金融机构之间具有大量的业务往来,特别是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监管相关论文由www.shuoshilunwen.com收集,如需论文.实行金融混业经营之后,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交叉越来越广泛,融资性担保公司和银行的合作就是其中一种,如果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现理由,就会将理由传染给银行,从而就出现了系统性的金融理由。华鼎事件使得多数银行陷入困局。
2.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失范现象。国内担保行业的快速发展,担保公司数量的逐年增加,担保行业出现业务不规范,操作不合理的情况。这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司内部调制约度存在缺陷,许多公司对自身的担保资金的来源和用途,担保比例和结构,以及对提供担保的中小企业的信用状况和评级标准没有明确的制度和详细操作,加上风险补偿机制的实施不到位,使自己陷于信用危机中。目前,有许多担保公司交叉持股,其经常在多家银行从事担保业务,由于信息不透明,银行很难把握的担保公司的资本运作,影响了他们之间的合作。
第二,主营业务收益低,主从业务业倒置现象严重。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数量一般可以放大到注册资本的五到十倍,但是公司内部的不稳定性,可能导致大量的坏账。许多担保公司主营业务收益低,就热衷于大项目和高风险,高利润的投资项目或者将资金投入证券市场,增加经营的不确定性。
第三,担保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不对等。建立互利共赢,共担风险以及平等地位的合作关系是担保机构在开展业务时最佳的途径,但是事与愿违,由于担保机构本身存在的理由,银行对其信任度有待商榷,因此不得不提高合作门槛,制约其担保能力,导致融资性担保公司很难开展业务。
第四,存在大量的违法违规理由。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存在主要是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的理由,但是一些融资性担保公司一经注册成立,其不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的贷款理由,而是为了从事一些违法违规行为,例如非法挪用注册资金,参与民间借贷,违法经营票据贴现等,导致资本金严重不实,降低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市场信用,增加银行坏账率,干扰市场经济。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监管目前状况及不足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涵盖有关信用的业务,行业准入限制较少,其发展前景受到众多企业和其他投资者的青睐,成为新的投资热点。但在表面繁荣的背后,不断暴露出来的一些严重理由,迄今为止,针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最高立法是银监会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他相关规定也多是不同部门和不同地方颁布的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监管规定内容交叉重复,有的甚至相互冲突,无力对整个担保行业形成全面有效约束,法律威慑力明显不足。具体来说,当前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监管主要存在以下理由:
1.监管主体不明确。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主体是由银监会等多部门组成的部际联席会议负责,而省级以下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主体则由所属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省级以下融资担保公司的审批和监管,监管主体不统一,主要涉及各级政府金融办,门,发改委等部门负责。也存在一些地方财政出资的担保公司,他们与财政部门存在监管被监管关系。这种复杂而混乱的监管体系造成了混乱的监管局面,使得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力度大打折扣。
2.监管措施不完善。 第一,信用评级体系不完善。当今我国努力推进诚信社会,但是对于信用评级的制度、标准和体系都不健全。一方面缺少高层次,高标准的国际评级机构;另一方面,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我国是一个新兴产业,其相关制度,管理水平等都处于一个试探的阶段,对于其内部评级机构建立是难上加难。因而,一些中小企业在选择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其进行担保时没有明确的方向。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监管论文资料由论文网{#GetFullDomain}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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