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正当法律程序价值

【摘 要】正当法律程序”通常也被称为“法律的正当程序,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为现代社会的法治现代化提供了深厚的理论基础和思想源渊。“法律正当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策略: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救济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
【关键词】法律程序;价值分析;程序工具主义;程序本位主义
文章编号:1673-0380(2014)01-0132-01

一、程序价值的独立性

法律程序制度本身是一种独立价值,程序制度相对于实体制度而言,更能确保一种公平的方式。程序本身有其价值目标,程序正义可能不能直接达到实体的正义,但是它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这种实体的正义。我们所追求的法治状态,不能单单只定格在实体权利和义务以及他们的客体上,可能这些客体会牵扯到我们的直接利益。另一方面,程序制度中的程序权利和义务更多的只是间接的关系到法律客体,人们之所以关心程序,并不是因为程序本身有何种实体性的利益存在,而是因为程序承载着这些利益,为这些利益提供肥沃土壤,而利益又是任何法律得以存在的客观基础。程序本位是现代宪政重要的价值取向和基本要求。“现代宪法主要以程序为导向”,立宪政体的存活“主要取决于基本规则及其实践与该地大多数人民的行为、习惯和思想方式相一致的程序”。市场经济的发展必定会出现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市场主体的多元化也会导致价值的多元化,如果我们还是坚持传统的、一贯的认识,认为实体价值才是主流价值,而程序价值只是是附带价值或者是工具、形式价值,这只不过还是停留在计划经济体制的法制轨道上的粗浅认识而已。

二、正当法律程序价值分析的两种对立策略

对正当法律程序价值的认识,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程序工具主义价值理论和程序本位主义价值理论。程序工具主义价值理论认为,法律程序是用以实现外在目的的工具或手段。庞德的社会工程、法律程序与社会制约理论,波斯纳就体现了这种程序价值理论。庞德的社会工程、法律程序与社会制约理论把程序法律当做形成社会秩序、进行社会制约的手段和方式;波斯纳的经济分析法学中对法律程序所作的经济分析使经济效益作为一项基本的价值形式,两者都是一种实用主义程序法律观。
程序本位主义价值理论认为,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在于它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优秀品质。这种理论认为,法律程序在作为实现公正结果的手段方面的价值虽然重要,但与程序正义价值相比,只能处于第二位。富勒的程序自然法理论、罗尔斯的程序正义论、哈特对“法是规则”的程序性解释等就是这种理论的代表。这种理论的贡献在于:其一,受法律程序影响的各方都应当作为程序主体参与到法律程序中来。其二,人是道德主体,具有道德权利,有选择如何生活的自由,而不单纯是实体规则的奴仆,即使法院是对一名事实上有罪的被告人做出了正确的有罪裁判,但如果这一裁判建立在不充分、不可靠的证据基础上,那么裁判结果也会失去其公正性。程序本位价值理论更强调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

三、法律程序“正当性”的内在价值形态

程序工具主义价值理论将法律程序当作实现一定外在目的的保障手段来看待,是能够给社会实践主体带来有用的结果的价值;程序本位主义价值理论是指评价法律程序的内在标准,符合了这一标准,程序就具备了基本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法律程序的“程序性价值”包括四个方面:
1、法律程序对法律主体的“正当”要求。第一,要求裁判者中立。在法律程序中,中立性原则要求裁判者对两边当事人不能有偏见,对待双方当事人应当秉持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英美法系,中立性原则指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大陆法系国家的回避制度也是此要求的体现。主要内容为:一是与法律结果有牵连的人不能成为影响、决定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二要求裁判者与被审判者不得有利益或其它方面的联系。第二,要求程序是理性、公正、公开的。指裁判者的程序行为必须以可靠和明确的认知为基础而不能是临时起意。要求:裁判者阐明法律判决理由;裁判者不应享有不合理的自由裁量权,对其自由裁量权予以规制。其三,裁判主体须法律明确。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裁判者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论文资料由论文网www.shuoshilunwen.com提供,转载请保留地址.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或法律明确授权的主体。其四,要求规范具有可操作性。程序法律规范要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要有明确、具体的行为模式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2.接受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对法律程序的“正当”要求。参与程序并受程序法调整的两边当事人,对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也有其自身的要求。主要表现为:一是平等参与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味着无差别对待,并且权利义务相当,不允许出现无义务的权利和无权利的义务。主要表现是接受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应当在相同条件下(时间、方式、内容、数量等)享有公平对等的权利。二是程序自治性。平等作为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主要指的是不得强制、听证不是必须参加、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可以不出庭等。三是要求程序具有人道。接受决定者应被人道地对待,其隐私需受到尊重。
3.程序法律行为的及时终结性。它包含的要求:一是有对法律程序行为有明确的时间要求,人们通常要么指责法律程序草率,要么指责司法久拖不办,于是提出了及时的价值要求;二是通过法律程序产生终结性的程序结果,该结果不能被随意推翻,对该结果的修正也须通过另一法律程序来完成。
4.程序法律的公开、透明性。这是对程序法律本身的要求。该原则要求:一是程序法律必须公布。二是法律程序诸要素为公众知晓。

四、结论:对“正当法律程序”的不同态度

正当法律程序是具有特殊性的概念,其内涵、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在不同法系国家是不同的。在内涵方面,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程序”概念中包含了深刻的价值判断,重点强调社会道德观念和自然法思想。但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程序”基本上是一个形式概念,“合法性”几乎是其全部内涵,“正当性”、“合理性”得不到其应有的关注。我国的情形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在地位和作用方面,差异也显而易见。美国通过对成文宪法中关于“正当程序条款”的援引,使法院司法审查的触角伸进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甚至可以干涉国会的立法,因而使正当程序具有了“实质性”含义。在英国,议会至上的观念从根本上阻却了“实质性正当程序”的产生,法院不仅不能对议会立法有丝毫动摇,即使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也开始于20世纪的60年代。
参考文献
[1][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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