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严格责任

摘要:严格责任最早出现于民法领域,是为了追究没有主观罪过或难以证明主观罪过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多世纪以来,严格责任理论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成为英美刑法的一大特色,并且对打击犯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国学者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就开始介绍英美刑法严格责任,笔者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通过比较浅析硕士论文英美法系国家的严格责任,以期对我国严格责任的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法严格责任
19 世纪以来,由于主观罪过证明难度的加大以及刑法对公众利益保护的侧重,英美法系刑法引进了严格责任的概念。因为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体系完全不一致,因而我国学者大多误以为严格责任即绝对责任,并归之为无过错责任。为此,以下笔者将详细介绍之。

一、严格责任制度概述

(一)严格责任的起源与发展

在严格责任出现以前,英美刑法犯罪是以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为构成要素的,即只有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犯罪。然而,到了19世纪末特别是20世纪初,英美刑法开始突破这一“无罪过即无犯罪”的原则。随着近现代工商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对公众有很大危害而犯罪意图又难以证明的犯罪,若把犯罪意图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往往会使被告逃脱惩罚,使法律形同虚设。由此,严格责任在英美法系应运而生。严格责任早期运用的含义是:在实行责任的绝大部分情况下,通常的观点是,只要具备了犯罪行为方面的某些特定因素,那么,被告人对事实的无知或认识的错误(不管这种错误多么合理),都成为辩护的理由,这是因为,对于具备这种特定因素的案件来说,被告人的犯罪意图如何,是不需要证明的。即使被告人没有任何过错,也仍然被认为是没有辩护理由的。经过多世纪的发展,严格责任适用的领域主要集中在“公共福利犯罪”和“道德犯罪”中,其中,又以前者居多。所谓“公共福利犯罪”,又称“管理规章犯罪”,主要是指那些违反公共福利管理法规,给社会带来高度危险的行为,如出售掺杂掺检测食品、药品,卖酒给未成年人,危险驾驶,写卖赃物,持有违禁品,等等。这些行为都论文格式范文“传统意义上的或真正意义上的犯罪”,对它们之所以要施加严格责任,主要是因为这类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产生危害的概率很高,后果也很,而潜在的犯罪人员是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有时要证明他们的主观过错十分困难,而且花费很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固守传统的起诉和定罪模式,将极大地影响司法效率,并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逃脱惩罚,因而无论从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角度着眼,还是从节省诉讼成本和提高司法效率来看,都有必要选择严格责任。所谓“道德犯罪”,是指那些违反社会有关道德准则的犯罪,如法定(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引诱未成年少女脱离其监护人的看管,重婚,以及重罪—谋杀罪等。对“道德犯罪”之所以要适用严格责任,一方面是因为此类犯罪侵犯的是需要重点保护的特殊法益,另一方面还因为它具有较大的事先可责性。如果单纯从可责性来说,“道德犯罪”要比“公共福利犯罪”大。储槐植教授曾指出:作为一项刑法制度,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所特有的,而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原则上排斥严格责任。【1】大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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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86 页。
法系崇尚逻辑思辩的严密与完美,不愿让例外冲破原则,因而否认将主观因素排除于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严格责任,而是将严格责任纳入行政法的范畴,通过行政法加以调整。认为这样做既可以发挥惩戒这类犯罪行为的效益,同时也绕过了刑法理论主观要件说。因为行政法可以不必要求主观上的过错,只要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就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而英美法系所具有的重实证、求功利的特点使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承认严格责任。

(二)严格责任的定义

英美刑法学专家对严格责任的概念历来存在争议,有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①如果对于犯罪行为的或多个要件,不需要证明犯罪意图,那么,这一犯罪就被认为——并且被恰当的认为是一种严格责任犯罪。②在某些犯罪中,控方对于犯罪行为的或多个要件不必证明犯罪意图的存在。过去严格责任常常被认为是绝对责任,然而今天普遍认为严格责任并非绝对责任,严格责任需要某种类型的犯罪心理并且所有的辩护都是被采纳的。”【2】这种观点看来,严格责任犯罪并论文格式范文不存在犯意的犯罪,只是公诉方对于犯罪客观方面的或多个要件不需要证明犯意的存在,而对于其他要件仍需要证明与之相对应的犯意的存在。而且严格责任的本质在于诉讼程序上不需要证明某部分犯罪意图的存在。这种观点主张的是程序意义上的严格责任,与现代严格责任的发展趋势基本一致。第二种观点:“①严格责任犯罪是不要求犯意要件的犯罪,如超速驾驶或企图携带武器登机。 ②某些行为是犯罪行为,尽管实施这些被禁止的行为时没有犯意的存在。只要证明实施了某一行为而根本无需证明特定主观状态的存在,就能证明这些犯罪的成立。这就是严格责任,或者称为无过错责任。它是犯罪的成立必须具有罪恶心理和实施了罪恶行为的普通法原则的例外。”【2】在这种观点看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某些行为,虽然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没有犯罪意图,也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从其含义来看,笔者认为将这种严格责任称之为无过错责任更加恰当。第三种观点:“一般把严格责任的犯罪定义为‘不需要有犯罪意图——只有行为(犯罪行为)就足够了’…由于两种不同的理由,不必要求由犯罪意图的证据。第一,犯罪意图可能与定罪没有关系,无论如何,有犯罪意图或者没有犯罪意图对责任来说可能都论文格式范文实质性的。我们把这称为严格责任的‘实体性’解释。第二,起诉不要求有犯罪意图的证据,尽管被告提出的无犯罪意图的证据可能排除他的责任。按照第二种‘程序性’的解释,如果把有关犯罪意图的举证责任加给被告,这种犯罪也属于严格责任的情况。此类犯罪包括所谓的‘犯罪意图的推定’,被告可对此予以反驳来逃避承担责任。这种程序性策略毕业论文使公诉方免除了证明犯罪意图的艰难责任。尽管它最后对责任仍是实质性的。”【3】这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犯罪是不需要有犯罪意图或对犯罪意图的证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一种犯罪。第四种观点:严格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和过失,即使被告对必要的犯罪条件没有犯罪意思或行为过失,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定辩护理由,他也有可能被定罪。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本人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4】在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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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引自论刑法严格责任,付霞,硕士毕业论文
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 137 页。
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 ·琼斯著:《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 67 页。
观点看来,无论行为人有无主观上的过错,有无合理的在一般情况下阻却犯罪的抗辩事由,也有可能因其行为或其后果而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强调的是犯意的有无与定罪完全没有关系。行为人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时,可能有犯罪意图也可能没有犯罪意图,但两者同样都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有无犯罪意图不成为阻却犯罪的抗辩事由。从其含义看,笔者认为将这种严格责任称之为绝对责任更加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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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严格责任的理论依据

严格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形态,因此它的理论依据也不同于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学者们主要提出了以下四种理论来阐述其价值:①报偿责任论:该理论依据这样一句法律格言:“获其利即须担其险”,认为工业社会中高新技术的广泛应用避开地会给社会造成灾害,如矿山事故、环境污染等,其应用者却同时获得了巨额利润,并且一般情况下,随着利润的增加,工业灾害也呈增加和日趋之势。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福利,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严格责任,是与其获得的巨大利益相适应的,并无不当。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不顾社会公益,一味追求私欲的满足,由其承担严格责任是符合社会公平的理念的。②风险责任论:该论认为,工业是现代社会存活和发展必少的经济活动,其本身并无违法性可言,但其本身意味着风险,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会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甚至会产生某些灾难性后果。这在医药卫生、能源开发、信息传递等领域表现得十分明显,但这些工业对社会具有重大的经济、福利价值,因噎废食,因此必须对这类风险责任重新分配,于是严格责任应运而生。③社会福利论:不像早期资本主义刑法的宗旨大多从保护“人权”出发,侧重于个人利益,现代刑法认为刑罚的目的应以维护大众利益为己任,侧重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严格责任正是基于整体利益的维护而产生的法律手段。④危害防止可能论:这种理论认为,严格责任主要存在于工业灾害型的公害罪中,工业灾害的危险来源于企业的设备和装置,而只有这些设备和装置的操作者即企业的所有人或其雇用人才能制约危害的发生。他们在操作过程中具有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应负有不使危害发生的义务,如果违反了这种义务,“没有运用他们拥有的制约能力”,导致了工业灾害的发生,就应对此结果负责,因而“谴责那些没有制约造成危害的事态的人是合理的。”【5】以上四种严格责任理论是对工业社会反思的结果,而后来的立法则超出了这一范围,将严格责任发展、应用于某些侵犯人身权和财产型犯罪领域。但无论理论上作何解释,严格责任制在一国刑法中能否占据一席之地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与该国的刑事政策有关。

二、严格责任的存废之争与总体评价

英美刑法中存在严格责任是不争的事实,但英美刑法学者对于严格责任存废的争论也是无法否认的事实。笔者希望通过对这些争论的考察进一步从价值和利益层面深化对严格责任理论的认识。
反对确立严格责任的理由
1、严格责任违背了“无犯意则无犯罪”的刑法基本原则。就像杰出的社会科学家伍顿女士所说“没有其他东西像严格责任那样给刑事程序的惩戒观念这样沉重的打击。”因为不以犯意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的刑事责任会使人们不尊敬甚至蔑视刑法。
2、适用严格责任是不合理的。首先,它违背了刑事审判原则。刑事审判原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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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1993年141页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而论文格式范文为了方便诉讼。诉讼方便绝凌驾于犯意原则之上,否则的话,为什么谋杀罪要求犯意的存在(对于谋杀罪,犯意的证明同样十分困难)其次,严格责任对于诉讼方面的效益也是有限的。适用严格责任时,在定罪阶段可以不考虑犯意但在判处刑罚阶段仍然要考虑犯意,因而法院并未因为严格责任的适用而减少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益。再次,严格责任可能对那些已经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法律应该肯定那些采取了合理注意的行为,而论文格式范迫社会成员都成为专家或者干脆什么都不做。严格责任太严苛,它要求人们去做根本做不到的事情。【6】
3、事实上,严格责任的适用是无效果的,因为惩罚无过错的行为是没有意义的。行为人采取了所有正当的注意和措施来避开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危害后果,但是危害仍然发生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没有必要对这些没有过错的人适用严格责任,因为我们并不真正希望阻止去人们驾车,阻止生产者生产食品及工业原料……,这些行为的负面效益是我们迈向文明的过程中应当共同承担的责任。而且对行为人施加过于严格的责任,将不利于社会有益事业的发展,因为过于严厉的刑法会使人们不敢去涉足这些事业。然而肯定论者认为刑事严格责任并未使对社会有利益的行为失去吸引力,而且因为行为人在从事对社会有利益的行为就放任那些达不到法律规定标准的行为人继使从事这些事业,短期的经济利益以牺牲长远的社会利益为代价。
4、适用严格责任惩罚无犯意的行为是不公正的。仅仅为了公众利益而使无犯意的人受刑事追诉,公正和正义是法律追求的最高目标。
5、严格责任给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同样对待有过错的人和无过错的人,这可能会导致司法权的滥用。

(二)赞成确立严格责任的理由

1、出于预防侵犯公共福利犯罪的需要,近现代社会工商业发达,与公共福利日益密切联系,工商企业活动同公众福利的关系日益密切。为保护公众利益就有必要严格企业的法律责任,于其中有些侵害行为 如卖酒给未成年人,出售腐败变质有害健康的食品等,难以确定其主观上的罪过,法律为了保护多数人的安全与福利,对这些特殊行为规定了严格刑事责任,促使行为人在此类活动中高度注意,避开触犯法网,从而起到对公众健康、福利和安全的特别保护作用。由于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大多数是涉及公共利益的犯罪,这类犯罪一旦发生就会带来的社会危害,而严格责任的适用会使此类犯罪得到及时处理 ,从而保卫社会安全。同时,严格责任的适用还会推动论文范文行为人的社会责任心,促使其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避开此类行为的发生,因为在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中,相比较社会和被害人采取预防措施而言 ,行为人采取的预防措施更能取得预防犯罪的效果。只要他们采取了合理的注意,犯罪的发生是可以制约和避开的,法律规定严格责任犯罪只是为了鼓励人们主动遵守法律,发挥刑法的预防与威慑作用。功利主义认为,刑法的适用必定会给人造成一定的痛苦,它之所以必要,就在于它能够避开更大的害处,即预防犯罪。
2、诉讼经济上考虑。由于这类犯罪,往往与企业的合法活动相互交织在诉讼中很难证明其主观上的罪过,致使被告人的心理状态难以确定。因此,在诉讼中,如果一味苛求主观上的罪过,就必定会放纵这类犯罪分子,但是通过严格责任的立法,则可以给追诉工作带来方便 ,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立法者可能认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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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光骏,《论英美刑法严格责任》,《法商研究》,1998 年,第 95 页。
惜一切代价把这些活动规定为犯罪是必要的,甚至包括对没有犯罪心态的人定罪这样的代价,而如果要求控方证明犯罪心理,就必定要消耗很长的时间。
3、严格责任犯罪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法院的主要目的是禁止这些犯罪行为的发生,犯意的有无对于定罪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它无论是邪恶预谋的结果,还是疏忽的结果或纯粹的意外事件,禁止其发生的理由都是同样的(基于保护公共利益)。”【7】
4、严格责任犯罪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犯罪。由于英美国家的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都由刑法规制,所以英美国家适用严格责任的许多犯罪行为实际上只是触犯管理法规的轻微违法行为。对这类犯罪行为的处罚较轻,通常都是罚金刑,由此产生的社会耻辱也不大。所以,即使行为人在主观上无过错,对之适用严格责任,也并非不公正。然而,如何区分真正的犯罪和违反管理性法规的犯罪并没有客观的标准,因此这一论述的前提存在不足。现在,一般认为,那些通常由行政机关通过非诉讼途径(如谈判,激励等)处理的危害行为,应该是触犯管理法规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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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这些犯罪行为适用严格责任有利于一般预防,从而有助于这些法律的实施。由于严格责任犯罪大多是由过失引起的,对于预防犯罪的发生,潜在的犯罪人只要采取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犯罪是可以制约和避开的,通过严格责任将预防犯罪的责任与后果更多地强加于潜在犯罪人身上会更加有效。

(三)对严格责任的总体评价

“公平”和“效率”是法所追求的两种价值,它们有一致的方面,又有不一致的时候。严格责任的发展正体现了“公平”和“效率”二因素在其矛盾运动,研究这种运动有助于我们找寻英美法系国家选择适用严格责任的内在根据。可以说,严格责任最初是人们追求效率的产物,但它的公平性却时常受到指责。正是在这种肯定与否定的矛盾冲突中,严格责任的内容得到不断的修正,它的延续至今至少证明,它的存在是具有一定合理成分的。而且,就现在来说,对严格责任的批评与质疑多数是指向绝对严格责任的,而相对的严格责任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公正性,实际上后者正是对前者不断修正的结果。因此,可以这样预言,绝对的严格责任在未来的存活空间将越来越小,严格责任将在合理的限制下走向成熟,这既是效率与公平相互作用的必定产物,也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相平衡的需要。无论学者们对严格责任作何评价,严格责任作为一种法律现象的确是存在的。在笔者看来,他并论文格式范文罪过责任誓不两立的异己力量,而是与后者共存于整个刑法之中,功能上相互补充,共同怎么写作于刑法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格责任的存在是避开的。

三、严格责任在我国的近况毕业论文范文及展望

(一)我国刑法中是否有严格责任

在我国,无论是立法或主流理论都否定严格责任的存在,刑法典没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也没有任何一本刑法教科书提到严格责任不足。但是也有少数学者认为我国实际上存在严格责任犯罪,“我国刑法理论界内对严格责任不足几乎没有正面涉及,但从犯罪构成理论方面看,是否定严格责的。因为主观上的罪过,即犯罪的故意和过失 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之一,缺乏这一要件,则不构成任何犯罪。然而从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看,实际上存在着追究严格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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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史密斯、霍根著:《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第 132 页。
情况。”【8】“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确已规定了严格责任。所谓严格责任不外乎包
包含者下述几方面的含义:①法律免除了起诉方所负的证明被告人主观罪过要件的责任;②起诉方必须证明被告人有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或造成了某种法律所禁止的结果,即客观行为事实;③只要上述法定的客观行为事实得到证明,就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处罚;④被告人对事实或法律的无知或错误不影响定罪,即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成为否定罪责的理由。上述第一方面的含义是严格责任的实质内容,由此可见严格责任与证明责任密切相关,刑法分则条文中体现了上述全部含义的罪刑规定,就应视为严格责任条款,该条款所规定的罪行即为严格责任罪行。不难看出,我国刑法下述条文规定体现了上述严格责任的内容。”【9】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严格责任,按照中国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犯罪构成理论,对任何客观的犯罪事实要件都要求有相应的罪过要件,我国刑法确实没有严格责任。但是,如果按照英美法有关罪过要件和严格责任理论来浅析硕士论文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刑法中也存在严格责任。在英美刑法中与犯罪心理相对应的是犯罪行为 罪过要件包括行为、结果及行为的伴随情节,而我国罪过要件仅仅是结果。这在上面第一点有关刑法对罪过的要求就已经提到。英美国家刑法严格责任与其罪过要件紧密联系,罪过要件仅是结果,而是包含更广泛的行为、行为的结果及行为的伴随情节,更加符合实际更加科学。严格责任犯罪中免除控方对犯罪行为的或多个罪过要件的证明责任,不管被告人对犯罪行为或多个要件是否有罪过,只要有犯罪行为和其他犯罪心理要件,就构成犯罪,对犯罪的惩罚本身就是一种对社会的防卫,是对公共福利的保护。而严格责任是防卫社会、保护公众福利的典型例子。我国刑法中,更加强调对社会的防卫的例子并论文格式范文没有。有关正当防卫的规定就是,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同时又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有学者称之为无限度防卫权。这也是我国刑法更注重社会防卫、注重公共福利的例子。所以说,运用英美刑法关于罪过要件和严格责任的理论来浅析硕士论文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刑法中也存在严格责任犯罪。
我国现行刑法中严格责任的体现
1、“持有型”犯罪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持有型犯罪有八个罪名:非法持有、私藏罪;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或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罪;持有使用检测币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罪;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于持有型犯罪,多数学者认为它是并列于作为与不作为之间的第三种形式,是一种事实状态。立法上在一些多发性和危害性大的犯罪中,有些案件难以用传统罪名(犯罪构成)治罪,持有型罪名便成了唯一的选择。对这类罪的举证责任实施部分转移,若行为人证明其持有为合法时,即为非法。
2、涉及未成年人的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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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生荣 论刑法严格责任,刑法不足与争鸣
马登民 邬明安,《试论刑法严格责任》载《刑法不足与争鸣》
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的不满十四周岁的,第358条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的规定,第359条第2款关于引诱不满十四周岁卖淫的规定,第360条第2款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规定。上述犯罪的构成都没有明确要求行为人对年龄的“明知”,对此类犯罪的构成,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即不需要证明主观故意存在,只要有客观行为既可构成,但反对者则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认为该犯罪应以行为人“明知”为要件,不“明知则不为罪”。鉴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针对的行为,2003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周岁的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罪不足的批复》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在对年龄的“明知”不足上出台这样的解释,表明在处理这类涉及未成年人性犯罪的不足上有很大分歧。有人认为,这一解释有悖于法理、人情,违背了保护十四周岁以下这一相对弱势群体的基本公共政策,从实践上看,这一解释可能带来负面的社会后果,有利于某些特殊群体的犯罪行为;从中国当代国家机关的分权惯例和制度权能来看,这一解释有越权违法的嫌疑。还有学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对主观过错的强调从根本上来说是正确的,我国刑法在保护的不足上确实还存在一些不足,但努力方向论文格式范文该是严格责任,而应该是在坚持过错责任的前提下,朝着过错推定的思路去进行。论者认为,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性犯罪实行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是有利于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的弱势群体的保护,要求控诉机关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存在很大困难,容易导致犯罪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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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法律的认识错误
有些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但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不知法者不为罪”,此种情况,原则上因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误解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防止犯罪分子借口不知法律而实施犯罪并逃避罪责。即属于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缺乏罪过心态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也是一种严格责任。
4、环境犯罪
目前在我国出现大量的污染环境,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过失,但在英美国家,对环境犯罪一般都规定为严格责任犯罪。如英国1951年的《水污染防止法》,1971年的《滥用药物法》都规定了严格责任。【10】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再生法》规定:凡法人成员排放危险物或在未经许可的场所处理危险物而未报告有关主管机关的,不论该法人领导是否知道,均应负刑事责任。又如新加坡《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0条规定,任何未按规定携带有关油类记录簿的船舶,其船主、船长或船舶写作技巧人都应对此行为负罪责,偿付5000新加坡元以下的罚金。日本在其修改后的 《空气污染制约法》和《水污染制约法》中规定,只要排污对公众生活或身体造成了损害,无须查明排污者的主观心理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11】我国目前正处在工业化,经济发展的腾飞时期,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的现象日益,但是经济的增长以环境的破坏为代价。由于环境污染的环节多而复杂,因此使犯罪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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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泽选《论污染环境罪的严格责任》载《科技与法律》1995年第4期,总第20期
喻永红《论环境犯罪严格责任在我国的适用》鄂州大学学报第8卷 第2期
具有混合性和复杂性,并产生了难以证实的困难。若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则可以免除证实犯罪过错方面的困难,方便诉讼,迅速打击危害环境的行为。
5、非法出租、出借罪、丢失不报罪
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上有些关于模糊罪过的法律条文,典型的如非法出租、出借罪和丢失不报罪。这些犯罪的特点是行为本身是故意,但行为人对造成的结果究竟属于过失或故意法律没有规定 。对此学者们提出了几种观点,有的认为是复合罪过,即对于出租、出借这一行为是故意的,对于造成的后果是过失的;【12】有的学者借鉴大陆法国家的理论,主张“客观的超过要素”。【13】对于此,笔者认为是严格责任犯罪,依法配置的人只要非法出租、出借,并且造成了后果的就处罚。对非法出租、出借行为是故意,但对造成了后果不要求有任何的主观心态,只要客观上出现了后果,就应当依照刑法处罚,便于诉讼,而且可以预防此类犯罪。
6、销售伪劣商品罪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销售伪劣商品,尤其是销售伪劣食品,由于其主观罪过难以证明且危害公众利益,因而多属于严格责任犯罪,比如被视为第一案的伍德罗案,就是销售掺检测烟草。而反观我国刑法对此类犯罪的规定,我们有理由认为此类犯罪实际上也适用严格责任犯罪。首先,从条文上看,刑法第141条的销售检测药罪、142条的销售劣药罪、143条的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都未规定销售者的主观罪过,而刑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其它销售伪劣商品罪都明确销售者必须是出于“明知”。为什么对这些特定药品食品的销售者主观罪过未作规定?显然,立法者认识到这几种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特别,而且对其主观罪过的证明十分困难,因而对其主观罪过的规定就有别于其它几种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且,司法实践中,对他们主观罪过的认定常常采用罪过推定的做法,也就是,如果行为者提出没有过错的证据,则推定其至少应当知道所出售商品是伪劣的。此类犯罪的主体作为特定药品食品的销售者,在进入销售市场前,必须经过严格审核获取合格商家的资格,获得销售资格就表明他有能力判断出某一商品是否为伪劣商品,否则他就不具备加入销售市场进行竞争的最基本的主体资格。根据合同法的原理,供货一方有义务就是保证其所供货物无缺陷,否则他就违约了,这就是对销售方专业知识的潜在要求。在行为者作为销售者的时候,消费者就可以推定其具有判断货物真伪的专业知识,而消费者之所以购写其货物也正是基于信赖该推定之缘故。当销售方在进价明显偏低的情况下,根据其应有的专业知识应当判断出该商品论文格式范文合格的商品,这时他作为销售者应该尽其合理注意义务识别出该商品为伪劣商品并拒绝进货。即使他最后因疏忽大意或其它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没能识别出该商品为伪劣商品,我们仍可以推定其应知此商品是伪劣商品,也就是他存在过错,因为消费者依赖于商家的能力及信誉因而他必须保证其所销售的商品无暇疵。商家作为市场活动的主体之一有义务保证所销售的商品论文格式范文伪劣商品,当其违反此义务后果时,即刑法就对其施加刑罚。当然,如果销售者提出进货时尽了所有的合理注意义务也无法判断出该商品为伪劣商品,且进价并未明显偏低等理由提出没有过错,则可认定其没有过错而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三)对我国刑法中严格责任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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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载《法学研究》第21卷第1期
见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载《法学研究》第21卷第3期
1、对严格责任的立法必须严格加以限制
严格责任在主观上要定罪过,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条件,有时即使行为人无过错但也证明自己无罪,为防止刑罚的不当扩张就应当对严格责任作适当限制。①在罪名上,严格责任只能适用于极少数对社会公共利益危害非常大且主观方面又非常难以证明的犯罪,且行政法和民法已不足以对这类犯罪现象进行调整,而传统的控方负举证责任难以有力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影响司法效率。②在刑罚上,对该类犯罪处罚应轻,一般以罚金刑和轻度自由刑为主。③严格责任的立法必须符合罪行法定的原则,由立法机关对严格责任的适用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达到预防犯罪和避开司法适用混乱的目的。④严格责任适用时,对被告的证明要求可低于控方的证明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控方的证明程度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而在严格责任情形下,由被告承担主观罪过的证明责任,应对他的证明程度有所降低。
2、严格责任的立法构建
在刑法总则中,要增加一节对严格责任作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如对严格责任的含义、严格责任适用的限制、被告的辩护理由等作出规定。关于醉酒人犯罪的责任可以修改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制约自己行为能力的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完全丧失辨认和制约自己行为能力的醉酒人犯罪,负严格责任;但因胁迫、暴力等非自愿的理由而导致的完全丧失辨认和制约自己行为能力的醉酒人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在犯罪主观方面,要增加“推定罪过”的内容。在刑法分则中对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要明确加以指明:一般来说,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关、、爆炸物、核材料的犯罪,持有型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危害公共卫生犯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可适用严格责任;但并非所有这些犯罪都应适用严格责任,对于其中某些法定刑较重的以及可以由控方负证明责任且没有困难的犯罪仍应适用传统的罪过责任。对上述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还要规定相对较低的刑罚和较宽泛的刑罚幅度,以体现严格责任的价值。
参考文献:
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86 页。
转引自论刑法严格责任,付霞,硕士毕业论文
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 137 页。
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 ·琼斯著:《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 67 页。
[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141 页。
孙光骏,《论英美刑法严格责任》,《法商研究》,1998 年,第 95 页。
英,史密斯、霍根著:《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第 132 页。
刘生荣 ,《论刑法严格责任》,刑法不足与争鸣
马登民、邬明安《试论刑法严格责任》载刑法不足与争鸣
向泽选,《论污染环境罪的严格责任》载《科技与法律》1995 年第4期总第 20 期
喻永红《论环境犯罪严格责任在我国的适用》鄂州大学学报 第8卷 第 2 期
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载法学研究第21卷第1期
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载法学研究第21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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